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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官庄村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父王某才系弟兄关系,被告系王某才之子。1995年第三人百泉镇X村民委员会分给原告之母靳香如0.35亩口粮田。因靳香如年事已高,村委会将0.35亩口粮田一分为二即由原告耕种0.175亩,被告之父王某才耕种0.175亩,但承包经营权主体仍为靳香如。1998年被告之父王某才去世,其家庭无劳动力耕种,2000年4月l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王某乙耕种原分在被告父名下的0.175亩靳香如的口粮田,王某丙不再包奶奶(靳香如)粮食。2004年靳香如因车祸身亡。2005年原分在王某才名下的0.175亩耕地所产生的税费及种粮补贴仍由王某丙承担或享有,2006年原告王某乙要求村委会给付种粮补贴,村委会向其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种粮补贴。后被告就此事向上级政府进行信访,经百泉镇政府出具意见,村委会又将争议土地及种粮补贴付给被告王某丙。后王某乙向辉县市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7月1日辉县市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2009)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王某乙的仲裁请求。原告起诉后经主持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而2000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被告不再耕种其父耕种靳香如的0.175亩耕地交由王某乙耕种,但协议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双方无权对该承包经营权归属作出约定。因此该协议书仅应视为代耕协议。2004年靳香如去世后,承包经营权主体已不复存在。靳香如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依照法律规定,发包方村委会有权收回承包地,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利益,将该承包地仍平均分配给原、被告耕种是发包方村委会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耕种原分在被告父王某才名下的0.175亩承包地及由被告返还种粮直补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某丙关于家庭问题达成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审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明显不妥;大官庄村村委会自行将原靳香如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对该侵权事实不予认定显然不公。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只因当时被上诉人上学无力耕种靳香如的承包土地,才签订了由王某乙代耕的家庭协议。现大官庄村村委会将已去世靳香如的承包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自己,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官庄村村委会答辩称: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靳香如去世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已不存在,大官庄村村委会有权将其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王某乙与王某丙达成的协议违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依法继承的规定应无效。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王某乙与王某丙签订的家庭协议,约定王某丙将其父原耕种靳香如的0.175亩承包土地交由王某乙耕种。按法律有关规定,王某乙的该耕种行为只能视为代耕,因双方无权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作出约定。2004年靳香如的去世导致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消亡,其与大官庄村委会之间所签的0.3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也自然终止。依有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大官庄村委会应收回该承包土地,但大官庄村委会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利益,将该承包土地仍平均分配给双方耕种的做法并无不妥。现王某乙要求继续耕种分在王某丙之父原耕种靳香如的0.175亩承包土地,及要求王某丙返还该0.175亩承包土地的种粮直补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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