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李某屯村委会)、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李某屯镇X村承包土地约1.3亩,1995年李某屯农机站租赁了该片土地,后又在此盖起房屋六间及院落,农机站撤走以后,把六间房屋及院落交给了东李某屯村委会,原告于2001年3月控制了该六间房屋及院落。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所述第一被告东李某屯村委会于2008年12月份将其约1.3亩土地强行夺走并租赁给第二、三、四被告使用至今,庭审中,第一被告否认将该片土地夺走并租赁给第二、三、四被告,第二、三、四被告也否认占有和使用该片土地,原告对其所述亦没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1.3亩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返还1.3亩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通过庭审调查可得出东李某屯村委会等对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对上诉人要求东李某屯村委会等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应支持,原审作出驳回上诉人诉求的判决显失公正。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卫辉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答辩称: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从洪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并无有效证据能证明其承包土地被东李某屯村委会强行收回又租赁给段某某等三人,且东李某屯村委会及段某某等三人均对之不予认可,洪某某要求东李某屯村委会及段某某等三人返还其承包土地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