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原告胡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双方在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脾气不好,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加之被告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于2007年2月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胡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胡x及被告赵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2、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且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赵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赵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赵xx对原告胡x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不能知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对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胡x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对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的陈述系原婚姻登记机关及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的职责范围内掌握了解的客观事实,与证据1及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陈述,并非出具证明单位的职责范围内所能证明的客观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胡x与被告赵xx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6月在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赵娜,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赵芳,现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因1989年被告赵xx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及2005年9月原告胡x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当关系,夫妻关系受到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胡x与被告赵xx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期间,虽因双方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胡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x与被告赵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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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