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2008年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自打2011年1月份回来后被告就对我没有感情了,我们俩经常吵架,2012年4月8日被告还动手打了我,然后我就回娘家居住了,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过气,也没有打过架,我入狱服刑期间,原告一直在家等着我了,回来后我们也共同生活了,我有错误的地方我同意改正,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12年4月8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开庭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具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未到达破裂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林娜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许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