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6年6月2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于2010年1月2日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X路公安局抓,于2010年1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方玉环(已判刑)为做粮食生意,采用以高息为诱饵的方式,非法吸收汤XX等27户村民的存款共计人民币x元,月息率10%—15%,截至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前,尚有x元本金未归还。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汤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给存款户出具的凭证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崔某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罪名亦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吸收公众存款后还款给部分存款户,这些数额公诉机关并没有从起诉的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扣除。并提交3份证明材料印证自己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999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与其妻子方玉环(已判刑)为做粮食生意,以高息为诱饵,先后非法吸收汤XX等27户村民存款,共计x元,并约定超出国家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月息达10%—15%不等。后被告人崔某某声称因做粮食生意赔钱,无力归还大部分存户存款。截至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尚有x元的存户本金未归还。
本院依法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共向袁XX借7500元,已还款给袁x元,尚欠2500元存款未归还;崔某某用其房屋作为抵押已经清偿了所欠杨XX的4000元存款;崔某某偿还了汤x元欠款(用种地款)。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与本院核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至2002年期间,其与其妻子方玉环为做粮食生意筹集资金,对村民承诺高息,吸收自己所在村X村庄的存户的存款,并向存户出具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凭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的存款凭条,约定有利息,并由崔某某签名。后因为无力偿还巨额存户的存款及利息,被告人崔某某及其妻子方玉环先后离家外出。
2、证人证言。证人方玉环的证言,证实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其与其丈夫崔某某因做粮食生意需要资金,先后向本村X村民非法吸收存款,并与存户约定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由其负责外出拉存户,由其丈夫出具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凭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的存款凭条,并由其丈夫签名。后因做生意赔本,致使其与其丈夫无力归还大部分存户存款及利息。后二人离家出走。证人汤XX、汤二X、姬XX等27人(存款户)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及方玉环用高息回报的方式吸收他们的存款做粮食生意,后被告人崔某某及方玉环无力归还存款,二人离家出走,致使27户存款户共计x元的存款未能归还。
3、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给存款户出具的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与方玉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x元;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证人袁XX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崔某某已还款5000元,尚欠2500元存款未还的事实;(2)、证人杨XX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1年12月13日与方玉环达成了还款协议,已用方玉环家的房屋两间抵偿其存放在方玉环处的存款4000元的事实;(3)、证人汤XX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在崔某某外出逃债后,已收取崔某某家土地耕地款35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其同案犯证人方玉环的证言一致,并且27名证人(户储)及书证——崔某某向储户出具的存款凭条能够与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方玉环证言相印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崔某某和方玉环以做生意为名,非法吸收他人存款,并向存储户出具了相关凭证,最终造成19余万元的借款本金未能归还的事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方玉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元,尚余x元存款未能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与方玉环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27户的公众存款,共计x元,并有x元未予偿还,其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坏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给存款户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储存户在被告人崔某某外出逃债后用各种方式部分抵偿其债务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崔某某确已偿还袁翠红5000元、汤保民3500元、汤占领4000元。故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翟晨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