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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顾某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因原告当时无钱可借,被告便借走原告重38.8克的金手链一条,用于典当借钱,被告承诺待开封路的房屋动迁后一次性归还。现被告居住的开封路的房屋已动迁,但被告躲而不见原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金手链一条。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顾某某向王某借金手链(38.8克)壹条,待开封路房子动迁后一次性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出具借条前已从原告处借走该黄某手链,后被告补写该借条,称待其开封路的房屋动迁后返还并补写了借条。另上海市闸北区X街道开封里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顾某某居住在开封路某弄某号某楼,已于2008年4月动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走金手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金手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黄某手链(38.8克)一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周起雷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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