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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公司诉被告金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严XX,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公司与被告金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X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200X年1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X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工程评估问题,本院于200X年10月11日、12月26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X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金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公司诉称,200X年3月1日、200X年6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承建被告承包的XX园区XX号厂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x元及x元,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x元。施工中,第二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又增加了钢结构楼梯栏杆9073.01元,增加3-4轴钢结构x.74元,彩板顶3600元。因此,全部工程款总计应为x.75元。该工程已于200X年7月底全部完工,且业主在委托人施工过程中就已经开始进入使用厂房。被告分别于200X年5月支付工程款x元、6月分两次支付x元、7月支付x元、200X年1月支付x元,共计支付x元。根据上述付款情况,被告仅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清,第二份合同仅支付了x元,尚欠原告第二份合同工程款x.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从合同开始即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现仍拖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x.75元为本金,自200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公司辩称,本案系争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均非闭口合同,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暂定价进行结算是错误的,要求对系争工程实际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按实结算。另外,系争工程是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在施工过程中钢结构制作与安装有多处变更,故原告工程完工后应当制作竣工图交予被告。但原告至今未将竣工图给付被告,导致被告虽然早已将系争工程交付发包方天津XX公司,但天津XX公司以无竣工图为由至今不愿与被告结算,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谓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X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承建本市XX路XX号XX园区XX号厂房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平台(夹层),造价为钢结构(含楼层压型板),数量27.88吨,金额x元,设计费用x元;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量如有变更、增加、减少应另行计算;开工日期3月28日,竣工日期4月12日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同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原告承建X号厂房改造工程(库区),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平台(加层),造价为钢结构(含楼层面板),数量36.49吨,单价7000元/吨(不含税费),金额x元,设计费用x元(不含税);工程结算方式及付款:工程量如有变更、增加、减少应另行计算,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款30%,钢结构进场付合同款40%,钢结构完工付合同款25%;余合同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开工日期200X年6月15日,竣工日期6月30日,共计15天;工程范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双方不得擅自改变,如需变更设计,由双方确认;工程安装结束后,原告应及时会同被告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即填写“竣工验收单”,未经验收不能使用。在原告通知被告验收一周内,被告不予验收,视为自然合格;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图纸,被告愿意承担设计费用,原告不承担资料费用等内容。嗣后,在合同二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彩板顶工程,面积36平方米,单价100元/平方米(包干价),原告负责施工安装及其他附件,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00X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XX市XX园区X-4轴增加部分清单》,载明:主梁:1356.4公斤;次梁:1345.86公斤;牛腿:298.3公斤;花纹楼层板:2694.3公斤;加劲槽钢:235.96公斤;合计总重量:5930.82公斤,单价7000元/吨,合计总价x.74元。2005年7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曾XX在清单上注明:工程结束,按实结算。之后,因楼梯设计变更,原告又向被告报价增加栏杆工程款9073.01元。200X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单,载明:“天津XX公司XX路XX号工程清单。1、办公楼:合同总价x元;2、车间夹层:合同总价x元,增加钢结构x.74元,增加栏杆9073.01元。已付货款x元,尚欠x.75元。”200X年8月31日,曾XX在对帐单上注明:工程量及增补工程单价最后结算再定,后尾工程量请抓紧完成结束。200X年1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言明被告尚欠工程款x.75元,要求被告收函后一周内支付。但被告未继续支付工程款,遂致讼。

诉讼中,因被告对XX号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工程全部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价结果为:第一、办公区部分钢结构工程量合计为22.2944吨,楼层压型钢板的工程量为290.28平方米,按定额计算,办公区工程不含税金的造价为x元;第二、库区部分钢结构工程量为37.697吨(已包括原告主张的3-4轴增加的工程量),按定额计算,库区工程不含税金的造价为x元;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7000元/吨计算,库区工程不含税金的造价为x元;第三、合同外库区栏杆工程量为696.989公斤,按定额计算,造价为4490元;第四、彩钢板顶造价为3600元。嗣后,因原告对工程审价报告提出异议,XX公司又作出补充审价报告,增加办公区及库区的高强螺栓、墙体处理两项内容,其中高强螺栓部分共增加造价x.62元,墙体处理部分共增加造价361.93元,但对原告提出其余异议不予调整。对此,被告除提出库区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外,同意按照上述审价结论进行结算,原告则坚持两份合同均为包干价,认为不应按照审价报告按实结算。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部分项目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1、被告同意支付彩板顶部分的工程款3600元;2、双方同意以6500元结算库区楼梯栏杆的工程款。

另查明,1、200X年1月26日,天津XX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XX号厂房改建工程发包与被告,承包范围:钢结构(包括基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0X年2月1日开工,于200X年4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人民币x元等内容。200X年7月20日,该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同意被告将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被告于200X年5月、6月、7月、200X年1月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但均未指定工程款的支付对象。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二、关于彩板顶工程的《协议书》、原告制作的《上海市北工业园区X-4轴增加部分清单》及报价单、《对帐单》、原告致被告函、原告与天津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天津XX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技术联系单、工程审价报告、补充报告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是依闭口价结算,还是应当依工程审价结果按实结算;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系争合同的计价方式,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本院将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双方两份合同中对于工程结算方式的表述,即“工程量如有变更、增加、减少应另外计算”,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按闭口价进行结算,鉴于之后被告数次在原告制作的报价或结算单上言明“工程结束,按实结算”,该表述与合同约定并无矛盾之处,本院可以采纳被告的抗辩,即本案应依照审价报告按实结算。具体结算时,关于办公区工程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钢结构的单价,因此以采取定额造价为妥,而库区工程双方明确约定钢结构的单价,本院以实际工程量乘以钢结构单价为结算依据,其余工程款结算参照工程审价报告及双方在审理中达成的结算协议依法确定;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虽认为原告至今未提供竣工图纸,导致被告与发包方无法结算,因此不同意支付相应利息。但本院考虑到被告认可系争工程早已由天津XX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就系争工程的投入已物化到系争工程中并已产生使用效益,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利息。而利息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双方就系争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均未指明系支付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而双方对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关于该节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至于竣工图的交付问题,因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对此,双方可本着实事求是、解决纠纷的务实态度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X公司工程款x.55元;

二、被告金X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吴X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x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7.3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050.30元,被告负担5017元。

本案工程审价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兰

审判员惠翔

代理审判员马家骏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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