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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刘××在长沙市X区X栋X号被告人陈某家中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执。在冲突中,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刘××的胸、腹部,致其受伤。随后,被告人陈某电话报案并将被害人刘××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协议并代为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雨公(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左)执通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刘××的陈某,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所在的当地基层组织也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陈某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初犯,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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