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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地址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专案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上诉人张某乙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某丁,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原审第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11月3日13时40分许,在沈阳市X区X街X号盛京医院八号楼三楼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内,因医患纠纷不能达成一致,盛京医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孙某、李某亮与姜妍(已病故)家属赵广鹤、张某乙发生厮打,张某乙将孙某左眼部打伤,经司法鉴定孙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11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沈公(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某乙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张某乙不服,于2010年11月5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维持沈公(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乙在庭审后,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对现场录像光盘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在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进行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后,原告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张某乙殴打孙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告在向原告张某乙送达的沈公(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能完整、全面的体现处罚决定的全部内容,由于不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故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应予补正。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和平分局办案程序违法,伙同医院制作假病志,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告承担,追究诬陷人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答辩称,由于网络的故障,被诉处罚决定内容没有完全打印出来。

原审第三人孙某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略)号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2010年11月4日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2010年11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0年11月5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0年11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传唤证,均用以证明案件程序合法;2、2010年11月4日张某乙询问笔录两份、2010年11月4日孙某询问笔录及被打经过、2010年11月4日某某询问笔录两份及亲笔陈述、2010年11月4日某某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2010年11月4日某某的三份询问笔录,均用以证明张某乙实施殴打孙某的违法行为;3、2010年11月4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辽中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张某乙实施殴打孙某的违法行为及给孙某造成的伤害程度;4、现场光盘一张(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张某乙实施殴打孙某的违法行为。此外被告还同时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用以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职权,程序合法。

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一张2010年11月3日下午13时40分许,在盛京医院八号楼三楼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发生厮打过程的录像光盘,用以证明案发现场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刘永江

审判员张某乙声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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