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不拉海提•木拉洪,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阿布力米提江•吐尔迪(曾用名艾X•吐尔迪),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4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凯迪尔旦•克然木(曾译名凯迪尔旦•克里木),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拉海提•木拉洪、阿布力米提江•吐尔迪、凯迪尔旦•克然木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拉海提•木拉洪、阿布力米提江•吐尔迪、凯迪尔旦•克然木及其翻译人员努尔买买提•吐鲁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阿不拉海提•木拉洪、阿布力米提江•吐尔迪、凯迪尔旦•克然木窜至长沙市X区X街道阿弥岭公交车站处,采取由被告人阿布力米提江•吐尔迪、凯迪尔旦•克然木望风和接应,被告人阿不拉海提•木拉洪用镊子扒窃得在此经过的被害人刘×价值人民币329元的“万利达”x型翻盖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拉海提•木拉洪、阿布力米提江•吐尔迪、凯迪尔旦•克然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赃物、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扣押、发还文品清单,领条,长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看守所(2005)X号、(2006)509、(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彭某证言,被告人阿不拉海提•木拉洪、阿布力米提江•吐尔迪、凯迪尔旦•克然木的供述及其户籍、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拉海提•木拉洪、阿布力米提江•吐尔迪、凯迪尔旦•克然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阿不拉海提•木拉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布力米提江•吐尔迪、凯迪尔旦•克然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阿不拉海提•木拉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不拉海•提木拉洪、阿布力米提江吐尔迪•、凯迪尔旦•克然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不拉海提木拉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阿布力米提江吐尔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凯迪尔旦克然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