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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房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6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X路X号。

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房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4月6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5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房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房某某驾驶苏x号五菱面包车行驶在永城市X路X路段时,将其撞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肺部感染等伤害。其重度昏迷两个月,治疗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但被告房某某仅给付医疗费4.2万元,其余医疗费不愿承担。其构成严重残疾且需要终身护理。另外,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房某某辩称,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按商业三者险赔偿;2、其公司只能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其公司不应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甲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并让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房某某车辆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3、2009年10月30日李某甲(李某衡)在神火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4、李某甲(李某衡)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历6页;5、2009年10月30日李某甲(李某衡)在神火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上述3、4、5份证据,证明: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李某甲在神火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李某甲与李某衡为同一人;神火医院建议转院治疗。6、2010年1月5日原告李某甲徐州医学院病情证明一份;7、徐州医学院出院记录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李某甲在徐州治疗的情况;李某甲出院后需要继续康复治疗。9、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某甲构成7级伤残;近几年有护理依赖。10、神火医院住院收据一份;11、神火医院医药费清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李某甲在神火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x元。12、徐州医学院住院收据一份;13、徐州医学院住院清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李某甲在徐州医学院住院71天,花医疗费x.73元。14、徐州医学院外购证明及购药清单一份,证明外购人血蛋白2200元。15、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855元;16、住宿费票据47张,金额1960元。17、司法鉴定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18、李某甲的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的年龄。

被告房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的的司法鉴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房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8份、第10至第13份、第18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9份、第14份至第17份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第9份证据,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第14份证据,费用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第15份证据,交通费应是受害人本人及护理人员在就诊、转院时发生的费用,须与病历记载时间相一致。受害人亲属探视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受害人就诊、出院、转院当时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第16份证据,住宿费用不予认可;第17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房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论和该鉴定意见书结论相一致,故该份证据仍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第14份证据,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第15份和第16份证据,这两份证据显示的费用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1500元。第17份证据,该票据尽管不是正式发票,但该项费用却系原告进行伤残等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房某某驾驶苏x号五菱面包车沿永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乡X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甲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伤后被送往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内血肿、鼻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顶枕部皮下血肿、脑干损伤、肺挫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x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甲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肺部感染。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x.73元。在此期间,经医院同意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200元。为就医治疗,原告李某甲及陪护人员花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500元。对原告李某甲所花医疗费,被告房某某已支付x元。2010年1月28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某甲颅脑损伤为7级伤残,近几年内有部分护理依赖。花用鉴定费1000元。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2010年5月5日,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年5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内重度损伤遗留后遗症,构成伤残7级。

另查明,被告房某某驾驶的苏x号五菱面包车于2009年10月19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房某某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速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甲横过道路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便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房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李某甲承担20%的责任,被告房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

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甲被撞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房某某驾驶的苏x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房某某的责任比例,各自分担。由于被告房某某的苏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险,而且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73元、护理费8448.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7.73元(4806.95元÷365天×1人×75天987.73元);出院之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250.23元(4806.95元÷365天×1人×19天250.23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210.43元(根据原告李某甲的年龄、健康状况,定残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5年,由于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系7级,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30%,因此,4806.95×5年×30%72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0元(30元×4天120元;50元×71天3550元)、营养费750元(10元×75天750元)、残疾赔偿金x.6元(4806.95元×20年×40%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8448.39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下余的医疗费x.73、住院伙食补助费367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x元×80%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余下的x元(x元×20%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原告李某甲自理。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房某某赔偿800元(1000元×80%800元),下余的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理。李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房某某已支付其x元,应视为被告房某某承担的部分已赔偿到位,原告再要求其赔偿,不应支持。余下的x元,可视为被告房某某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预先垫付给原告李某甲的赔偿款,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后从中为被告房某某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含被告房某某垫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100元,被告房某某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更

审判员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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