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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x与被告陈xx、吕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五峰铺羊古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邵阳县五峰铺和平街X号。

被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三角组。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X栋附X号。

原告莫x与被告陈xx、吕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就此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原、被告对采取防止各种机械设备振动的措施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协议未能履行。2011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噪音和振动的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及由此对莫满成房屋居住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但相关鉴定机构对此无法进行鉴定,故鉴定未果。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简寻源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何爱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刚强,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原告在邵阳县X镇X路有一栋X层的自建房屋,与李自军、吴又平共建房系连墙邻居;陈旭租用其二人数间门面开陈旭建材批发部,该批发部不仅销售钢材、水泥建材,还进行钢筋机械拉直、钢筋切割、钢筋裁断等业务;原告自2009年10月份搬入新居后,发现被告开展的钢筋机械拉直、钢筋切割、钢筋裁断等业务造成巨大的振动及刺耳的噪音,原告及其家人和原告整栋自建新房的居民根本无法忍受,考虑到相邻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改进,以减轻对原告的侵害,可被告拒不理睬;现原告及其家人和自建新房整栋楼房的居民根本无法正常生活下去;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吕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被告的机械设备有设备合格证,证明其符合噪音方面的环保要求,况且,被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陈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莫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证据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经营范围;

证据4,原告代理人对刘文龙、伍卫军、王善贤、刘娇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害后果;

证据5,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现场状况及其造成损害的机械。

被告吕为民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陶春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正常经营无影响;

证据2,被告代理人对陈旭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陈旭不是本案被告,原告起诉陈旭主体资格不当;

证据3,被告代理人对吕为民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吕为民系合法经营人;

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

证据5,钢筋调直切割机合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机械设备合格;

证据6,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经营没有给原告造成影响。

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吕为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异议是四位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照片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异议是证言不客观真实;对证据2的异议是陈旭是个体工商户的户主,是本案的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异议是设备合格不能证明该机械不能对原告造成损害;对证据6的异议是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受到侵害。

经合议庭口头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非专业机构的专门技术人员,不能就有关关系做出科学的判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不符证据的有关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5,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认定;证据6,不符证据的有关规定,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到庭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莫xx在邵阳县X镇X路有一栋X层的自建房屋,与李自军、吴又平共建房系连墙邻居;被告陈xx租用其二人两间门面开陈旭建材批发部,该批发部以销售钢材、水泥建材,钢筋机械拉直、钢筋切割、钢筋裁断等为业务;此后,被告陈xx将该陈旭批发部转让给被告吕xx继续经营,但未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莫满成以被告吕xx开展的钢筋机械拉直、钢筋切割、钢筋裁断等业务造成巨大的振动及刺耳的噪音,对原告生活及其房屋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由,多次与被告吕xx进行协商,要求其改进未果,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告吕xx在从事钢筋机械拉直、钢筋切割、钢筋裁断等业务时,的确会产生振动及噪音,也势必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些影响,但被告在作业时所产生的振动及噪音的程度怎样与原告的房屋安全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如何等原告有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也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故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因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寻源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何爱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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