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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中冶律师某务所律师。

辩护人师某某,河南圣煜律师某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0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将新安县X乡竹园小学账上的1517.42元侵吞,据为己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999年底移民时学校账上有3万余元,我自己得x元,免去李某振欠的1500元和他弟弟欠的2500元,还给了他2000元现金。移民到孟州后在开老师某前,我给部分男老师(其中有陈力、曾卫红、高树华等)说过学校还有三万余元在我处放,其中花有五、六千元,还剩有x元在我处放,这钱用于大家办福利或分了。之后我也没给他们办福利,将钱自己得了。我贪污的钱和家里的钱混在一起使用了,2003年我儿子买房时我给他拿有x元,其中x元是借的,5000元是工资,另x元应该是公款。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贪污x元不是事实,账本上显示有1400元左右是我贪污了。

2、证人李××(原竹园小学总务)的证言:2000年我不干总务时将财务手续汇总一个底交给了校长李某某,当时我交账时账上还有余额x余元(零头不记了)。其中6000元在我处(其中借给我兄弟李××2500元,我借有1500元,李某某又给我2000元,共6000元),剩余的x元在李某某处。因我家潮湿,账本和凭证已腐烂,就卖掉了。

3、证人裴××(移民后任竹园小学总务)的证言:2000年3月份孟州市竹园小学开学,因我校原总务李××家留在新安,他来回奔走于两地之间,李某某怕影响总务工作,让我接替了总务,我接替后重新建账,我是从2000年6月30日开始记账,我和李某振没有交接,李××没有给我移交任何手续,也没有给我移交钱,李某某也没有交给我任何手续。我重新建账的第一笔业务是我校收1999至2000学年下学期杂费5720元。

4、证人李××(李某某儿子)的证言:我父亲取保候审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我记是2010年8月8日左右我从新安县回来探望我父亲时,他说这次到检察院问题交代清楚了,共有三笔款,其中最大一笔就是移民期间学校账上的三万元钱,如果按照现在的情况将来肯定判刑,连公职也保留不了,让我回去找李××,看看有没有回旋的余地,意思是通过李某振想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2010年9月或10月的一天下午,我带了一箱营养快线和一箱方便面到李××家,问他学校账的三万元是怎么回事,他说孟州市检察院的人说我爸态度较好,承认贪污三万元,就写了证明材料。我问李××学校的账在哪儿,他说家里潮,有的凭证的账都烂了,后来卖了,现在没有账。我说:“现在只有你能救我爸,账没了,死无对证,谁也说不清楚,这么多年了,只要你不说账上有三万元就行了。”我就让李××按照我的意思写了一份假证明,主要内容就是学校账上没有三万元这回事,我把假证明给我父亲了。

5、证人李××(李某振弟弟)的证言:我在1992年承包了竹园小学的小卖部,学校给我提供了两间房屋和货架,当时货架作价2500元,学校说让我先干着,以后再说钱的事。我承包期间学校没要过这钱,直到1995年我不再承包时也没要,至今这钱也没给学校,也没给我哥李××。

6、证人曾××(2000年搬迁后任教于竹园小学,后任教寺村学校)的证言:当时任校长的李某某为了处理存余的学杂费几万元,曾开老师某讨论,当时会上打算给老师某发福利或发钱,结果什么也没有。

7、证人陈×(1999-2000年在竹园小学任教)的证言:在竹园小学老师某上,李某某曾说过搬迁后学校有剩余资金几万元,要给教师某一些福利,一年后我调至其他学校,未从中获利。

8、证人高××(竹园小学老师)的证言:2000年搬迁孟州后在一次老师某上李某某曾对部分教师某,学校在搬迁时还剩余两三万元钱,准备给大家分了或办些福利,但至今未分钱或办福利。

二、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将所收的2000年上半年学生的书本款余额x.11元据为己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999年至2000年在移民过程中,预收学生的书作款,都没入账,钱都在我处保管,余有x元,本应退还学生,但没有退,就放在学校小金库里使用。由于这笔款学校老师某家长都知道,我和裴志军、娄随令商量决定给学校买电脑、打印机和音响等设施。购买后的票据本不应该报销,我将这x元在学校账上报销占为己有。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称报销后的钱用于学校请客送礼、发福利等的账外账,已支出。

2、证人证言裴××(2000年3月移民后任总务)证言:到2001年3月份左右,我在李某某办公室汇报其他工作时,李某某给我说:“上个学年还结余有1万多元书作费,这钱不再退给学生了,咱们将这钱给学校买台电脑、打印机、彩电、VCD、音响用了算了。”当时我也没说什么只是点了点头,过了几天李某某就买来了电脑、打印机、彩电、VCD、音响放在了学校。买来后李某某将买这些东西的发票给我说:“给这些票在学校账上报销了。”我接过票一看李某某已在这些票上都签过字了,我也没说什么,就将这些票据在学校账上报销了,经我入账报销的金额是x元。李某某是校长,我只是负责财务记账工作,他让我入账报销,他在发票上签过字,我就将这些发票入账报销了。

大概于2004年在李某某的指导下对学校的账目重新记账,为了和原余额相符,把2000年春秋两季学生的杂费收入每人收40元按20元记账,使杂费收入减少x元(具体情况是2000年春季有学生286人,每人实收40元,按每人20元记账,收入减少5720元;秋季有学生312人,每人实收40元杂费,按每人20元记账,收入减少6240元)把该退还的x.11元作为收入记入账中,相差263.89元与结余的现金不符,李某某说再从支出部分减少263.89元,放入其他地方支了算了。小金库账上虽然抬头记的收入x.11元,但下边记的收支不是这款,而是我手中收入的6398元,其余的7000多元票据是李某某交给我的。这些花费x余元与这收入x.11元没有任何关系。抬头记收入x.11元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让上边来查账时看到这笔钱都支了,其实钱都在李某某手中。

3、裴志军制作的1999年至2000年下学年各班书作费支出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贪污x.11元书作款的来源。

4、竹园小学现金账页证实:2000年12月30日收书作款x.11元。

5、竹园小学记账凭证证实:购买彩电等设施的钱已在学校现金账上下账x元。

6、购买彩电、电脑等设施的发票证实:2001年3月9日购买彩电等设施的发票金额为x元,票面显示:可支李。

三、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将学校公款625.13元据为己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2年学校财务移交原城关教办统管时,学校的x.13元钱作为学校小金库的钱用于学校发福利和请客用了,余有625.13元占为己有。

2、被告人李某某的现金流水账证实:2003年8月余有625.13元。

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出于1952年3月22日;孟州市教育局证明证实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小学属教育局下属二级机构,事业全供单位;孟州市教育局干部任免表及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退还x元的暂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贪污数额为x.66元。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将赃款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所贪污的赃款x.66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贪污x.11元的事实不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贪污该款,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款招待上级领导和给学校老师某放福利;其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量刑未予体现。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贪污数额为x.66元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贪污x.11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未出庭作证,经查,在案李某某的多次供述、时任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学校总务裴××的证言、竹园小学现金账凭证、购买彩电、电脑等教学设施的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贪污犯罪事实。虽然证人裴志军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经过原审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李某某上诉提出x.11元款额用于公务活动的理由,查无实据,与在案证据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时未予考虑的理由,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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