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羽,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36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原告接受货主翟××的雇佣,从获嘉县拉一批布到郑州纺织大世界,翟××给付原告350元运费,被告收货后说布有质量问题,当时在饭店吃完饭后,被告写一个证明,让原告也在证明上签字,原告当时不明白被告的用意,结果之后被告不让原告开走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五征农用三轮车(车号豫x)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放在被告处,且自愿担保翟××将款项向被告支付后才由被告将该车辆及车上装有的布匹归还原告及翟××,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2010年2月7日,被告从翟××处购买一批布匹,原告接受翟××的雇佣,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五征农用三轮车将货物从获嘉县拉至被告处,被告验货后发现布匹有质量问题,因布款已先行付清,故被告与原告及翟××签订证明一份,上写明:“因布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寄放我处,车型五征多缸农用汽车,车号x,存车后产生的一切费用与郭某某无关,布款结清,寄存车货归还王某某、翟××,如果车、货有问题,郭某某负责。甲方:郭某某乙方:翟××丙方:王某某2010年2月7日”同日,翟××向被告出具x元(布款)的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农用三轮车,被告依其与原告及翟××间签订的“证明”辩称原告自愿担保翟××将款项向被告支付后才由被告将该车辆及车上装有的布匹归还原告及翟××,据此主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因原告与翟××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与翟××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因与翟××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瑕疵而行使对原告车辆的留置权,而上述“证明”亦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寄放车辆的行为系为翟××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车辆寄存被告处,与被告间形成无偿的保管合同,同时约定保管期间至“布款结清”,依照法律规定,对保管期间有约定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且原告的车辆作为运输工具,系原告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需品,被告拒不返还车辆的行为势必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运损失8000元,因原告在寄放时系自愿,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豫x号五征农用三轮车;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