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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傅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以来,被害人扈XX因参与赌博而陆续借款、还款后,仍欠朱X2.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12月下旬某日晚,吴X(已判刑)受朱X委托到扈XX家索要借款,扈XX(扈XX之兄)帮其还款2000元。2009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吴X在朱X又委托其向扈XX索要借款的情况下,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傅某某及程X、秦XX(二人均已判刑)到其所在的“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后,四人又乘坐由吴X所叫的出租车来到本市X镇X村扈XX家中索要借款,在屋内由吴X反复向扈XX讨要借款,至下午1时许,扈XX扬言欲喝农药,四人均未及时阻止,扈XX遂走出屋门四人跟随其后,扈X喝农药时又未及时阻止,导致扈XX喝农药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于当月22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扈XX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23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扈XX急性百草枯中毒,经抢救无效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3、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到案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傅某某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5、证人扈XX证言证实吴X等四人到其家要钱,其父(被害人扈XX)要喝药,吴X等四人不管。

6、证人吴X证言这是其和傅某某等四人到扈XX家要钱,扈XX朝自己脸上'd两巴掌后站起来往院里跑了,然后开始呕吐。

7、证人程X证言证实吴X叫其和秦XX、傅某某到扈XX家要钱,扈XX喝了药,到屋门口扶着墙呕吐。

8、证人秦XX证言证实吴X叫其和程X、傅某某到扈XX家要钱。扈XX说没法过了,喝药了。

9、证人扈XX证言证实第一次吴X几人在扈XX家从晚上11点多一直闹到半夜12点,其将二千元钱给了吴X后他们才离去。那天其见扈XX边弯腰吐边说:“你们要钱吧,你们现在不要了吧”,当时这几人都在门外边站着。其问XX喝的啥药,扈XX说喝的克无踪。

10、证人朱X证言证实其叫吴X到扈XX家要钱。第一次吴X要回来2000元,停半个月吴X第二次去要账时扈XX喝的药。

11、证人吴XX(吴之叔)证言证实扈XX在2006年或2007年之间为赌博通过其借过大概一万八千元钱。

12、被害人扈XX陈述证实其借过朱X两万多元钱,前几天还了2000元。吴X领了三个人来要账,逼得没有办法其喝农药了。

13、被告人傅某某供述证实吴X叫其和秦XX、程X去乡里玩。去了扈XX家要钱,扈XX没有钱,在他家边说边烤火,大约一个小时,扈XX跑出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傅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要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审理中,被告人傅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收到条予以证实。经查,被告人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属于犯罪较轻。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伙同他人在被害人家反复向其索要借款,在被害人有喝农药自杀的言行时,仍不予以制止,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的讨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伙同他人索要借款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打骂,仅在被害人喝农药自杀时未予阻止,放任被害人喝农药,且被害人的心态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作用,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重。故对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量刑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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