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将盗窃罪认定为抢劫罪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