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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市丰都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市丰都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上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1时许,秦某驾驶“时代”牌渝x号普通货车从丰都县X镇,当车行至丰都县X村路段磨子山(小地名)弯道处,与相向而行的杨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载文某)擦挂,造成文某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秦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在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杨某未在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文某受伤后当天入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的伤为:1、左距骨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足外侧副韧带缺失。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文某在丰都县人民医院用去的医疗费546.17元已由秦某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文某到重庆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共63天,用去医疗费46664.54元(医疗费44244.54元,长腿支架费1400元,输血1000元,其他20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8日文某第二次在重庆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花去医疗费8594.38元。文某以上发生医疗费用共计55805.09元。文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秦某已支付了文某交通费3000元。秦某另向文某支付了现金2.8万元用于某某的医疗费用,杨某支付文某2900元用于某疗费用。2011年7月4日,文某的伤经重庆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文某左膝及左踝关节伤残程度为IX(9)、左足伤残程度为IX级(9)级。2、文某受伤后需1人护理120日。文某垫支鉴定费1200元。

文某于2011年7日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清求判令秦某、杨某赔偿其医疗费52838.92元,误某20325.1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4153.60元,交通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110元,长腿支架费1400元,输血费1000元,购便盆20元,病历复印费9.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文x元,女文x元,父亲廖XX(77岁)1450元,母亲秦XX(77岁)1450元,共计153547.18元(不含已支付30900元)。财保某某支公司,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其保险赔偿款后,超出部分由秦某、杨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秦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争议,但原告文某请求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认定,我的责任不应超过70%。

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秦某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文某出事故后未向我公司申请赔偿,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渝x摩托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文某诉我公司无理由,要求驳回文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某未答辩。

一审法院另查明:1、廖XX、秦XX系文某的岳父母;2、文某婚生育长子文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文X(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文X(X年X月X日出生);3、2011年度重庆市X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5277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年362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17569.00元,农业行业(私营)年平均工资为12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杨某由于某错侵害文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文某的医疗费用、治疗时间、伤残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其的实际发生损失为:医疗费55805.09元、护理费5776.80元(120天×17569元/年÷365天)、误某至定残日前1天12108.91元(341天×1295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治疗的康复费1130元(113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0元(秦某已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文x.75元(3625元×9年×22%÷2)、文x.00元(3625×12×22%÷2]),抚养费共计8373.75元,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文某主张其岳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依法不属于某定的近亲属范围,其主张不予支持。文某提供的“证明”只证明其在农村居住而非在城市居住,且其提供的打工收入“证明”无其他有关证据予以印证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对文某的残疾赔偿金只能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23218.80元(5277元×20年×22%)。

文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渝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财保某某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即医疗费558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00元、为治疗的康复费1130.00元,共计60325.09元,由财保某某支公司赔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份50325.09元,由秦某和杨某按过错责任分担。依据双方过错责任依法确定秦某承担70%的责任,杨某承担30%的责任。即秦某应承担35227.57元,杨某应承担15097.53元。残疾赔偿金31592.55元、护理费5576.80元、误某12108.91元,共计49478.26元,由财保某某支公司直接赔付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10000元;赔偿文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49478.26元。共计59478.26元;二、由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35227.57元(50325.09×70%),扣除已支付28546.17元,还应赔偿文某6681.40元;三、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某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治疗的康复费15097.53元(50325.09×30%),扣除已支付2900元,还应赔偿文某12197.53元;四、驳回文某其余部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850元,由秦某负担1995元,杨某承担8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列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文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秦某、杨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3547.18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0900元),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赔偿款后,其超出部分由秦某、杨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上诉事实和理由:1、我从1999年12月21日至2010年7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X区成泽隆木业务工,在城镇工作连续11年,一审判决在计算我伤残赔偿金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2、一审判决计算其护理费时,按17569元/年的标准错误,应按50元/天计算;3、误某补助标准按12595元计算不当,应按城镇标准17532元计算或者按相同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20894元/年的标准计算;4、一审判决漏算其出资两次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1025元;5、一审判决不支持其实际在抚养岳父廖XX、岳母秦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补助不当。因法律明确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应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不是指直系血亲的直系亲属;6、一审判决书对秦某与杨某在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分担不当,杨某承担30%偏高,应承担10-20%比较适当;7、一审判决漏算其在手术中必用的输血费用1000元和必配的长腿支架费用1400元。

本院二审查明:1、本院在二审询问中,文某陈述其在福建省福州市X区成泽隆木业务市场从事搬运工11年余,其租住地属农村性质。2、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一审中与秦某承诺,一审判决中漏算的交通费3000元,由秦某直接与财保某某支公司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文某虽长期在福建省福州市X区成泽隆木业务市场从事搬运工作,但租住在农村,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残后,一审判决按其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其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同理,一审判决以此计算其护理费,误某,亦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并未漏算其出资两次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1025元和其在手术中所用输血费1000元和所配长腿支架费1400元。上诉人文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漏算上列费用,是未认真阅读一审判决所致。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并不是指与其一同居住生活的所有近亲属。上诉人文某主张应计算与其一同居住生活岳父廖XX、岳母秦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补助,没有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判决对秦某与杨某在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中并无不当,如果杨某认为其承担的此例偏高,应由其自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文某在杨某未授权的情况,上诉为杨某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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