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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颌商贸有限公司等逃税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原系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男系上海某有限公司股东、经营负责人之一;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有限公司股东、经营负责人之一;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柴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李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柴某某在共同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期间,采用账外经营不入账隐匿销售收入的手法,隐匿销售收入人民币310余万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57,173.29元,占应纳税额的90%以上。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仍拒不缴纳,被告人李某、柴某某逃匿。

2009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李某、柴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崔某某自愿帮助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23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崔某某表示上述退缴款人民币23万元中的人民币157,173.29元可作为被告单位的退税款,余款可作为被告单位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及被告人李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肖某、崔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工商登记材料、销售清单、财务凭证、分户帐、银行对帐单、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李某、柴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逃税罪,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应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柴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帮助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逃税款,被告人李某、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柴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逃税款,应当发还税务机关。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柴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缴在案的逃税款人民币157,173.29元,发还税务机关。

李某、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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