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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李XX道理交通人身损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1980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被告李XX,男,1973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北京市XXXX路X号XXXX学院。

委托代理人李XX,与被告李XX系兄弟关系。

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李XX申请,本院追加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要求增加李XX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8年9月22日20点40分,原告在本市X路X路穿越人行横道时,被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因此就医达一年之久,并由于本案事故导致原告所怀身孕流产,故起诉要求被告李XX赔偿医疗费7,379.21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5,000元、生活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774元、律师费6,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XX、李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原告未走斑马线负次要责任。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可复印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李XX支付了267.80元,另给付原告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X保险述称,对事故基本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人是被告李XX。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对治疗骨折的医疗费认可,其他医疗费不认可;认可分别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可4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20点40分,原告在本市X路X路处被被告李XX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车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穿越双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XX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原告另又至上海白玉兰妇产科医院、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治疗。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XX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左舟状骨骨折等,并予外固定等保守治疗。伤后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李XX,在第三人X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税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李XX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李XX支付给原告1,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李XX支付了267.80元,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XXX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80%的责任。考虑到强制保险赔付事宜,被告李XX支付的1,767.80元,本院作为其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记载,原告正常妊娠依据不足,现原告仅以“血B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的数值变化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流产,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凭据支持医疗费6,250.10元(其中被告李XX支付267.80元);本院凭据确定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5元;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原告与王广利的关系证明、居住证,王广利与上海卓豪灯光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王广利2008年9月、10月的税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广利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故由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以及鉴定结论酌定护理费2,7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原告与上海卓豪灯光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税单,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2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情判定交通费400元;律师费由本院酌定3,000元;鉴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原告流产依据不足,经济补偿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X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1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XXX保险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8,050.10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XXX保险承担;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015元,由被告李XX承担80%计3,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X人民币31,150.1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X人民币3,212元,扣除被告李XX已支付的人民币1,767.80元,被告李XX尚需向原告周XX支付人民币1,444.20元;

三、被告李XX对被告李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请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原告周XX负担982元,由被告李XX、李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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