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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曾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20日因抢劫被平顶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局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在宝丰县城万寿步行街雅鹿服装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雅鹿专卖店二楼的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呈请扣留报告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未有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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