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任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职工期间,利用其负责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款的报销、发放等职务之便,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13日采用伪造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汇总表的方式,分三次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骗取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款x元、x元、x元,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21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的母亲郭XX退给原阳县X乡卫生院赃款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韦某、王某、葛XX等证言,文件检验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任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职工期间,负责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款的报销、发放等工作。2009年11月19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采用伪造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汇总表、伪造村医签名的方式,分三次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骗取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21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母亲郭XX退给原阳县X乡卫生院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韦某、王某、葛XX、刘XX、杨XX、郭XX、李XX、李XX、宋XX、李XX、郑XX、郑XX、李XX、李XX、马XX、高XX、冀XX、刘XX、刘XX、李XX、李XX、邹XX、刘XX、于XX、关XX、毛XX、卢XX、李XX、洪XX、李XX、郑XX、李XX证言,3、鉴定结论文件检验意见书,4、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补助汇总审批表、补助汇总表、支票使用登记薄、帐薄启用表、领取合作医疗款记录、欠某、交接发放医疗款记录、收到条、证明、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医疗补助汇总表、伪造签名的方式,骗取合作医疗补助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骗取公款x元,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单位x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占有赃款x元,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二、违法所得x元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张某忍
审判员叶维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