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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X,男,37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8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为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4日从陕西省清涧县东沟一个女人(真实姓名不详)手里购得的毒品海洛因约20克,后于2010年7月7日携带购得的毒品海洛因来到延安市宝塔区,并入住二道街“利薄招待所”X房间。2010年7月8日凌晨0时许,凤凰派出所民警在治安巡查中在该处将白某某查获,被告人白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从白某某非法持有白某固体1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19.9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情况登记、抓获经过、案件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没收收据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毒品海洛因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却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凌越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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