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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亲友。

原告汪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下午,我骑摩托车沿武平公路向武庙集方向行驶到锁口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家用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我手部多处骨折。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责任应该为四六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沿武黄路由武庙集乡街道向黄岭方向行驶至锁口村X村路口弯道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汪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汪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汪某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手第2、3、4掌骨骨折;2、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x.39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1月后来院复查;3、建议休息5个月”。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工资支付明细表、鉴定费票据、关于汪某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汪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39元、误工费3874元(5523.73元/365天×256天)、护理费x元(166天×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280元(20元/天×164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6327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8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70元,被告另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x.7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173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1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418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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