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顺西,河南通天路(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农业银行。
负责人丁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农业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将自己的车库对外转让,要求购买者先交5000元保证金,余款三日内交齐,肖玲交给被告保证金5000元,但因肖玲本人不想在该家属院居住,便将车库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这一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同意转让车库,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被告交足了余款。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车库转让协议,也未交付车库,为此要求被告退还购车库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车库转让说明一份,证明肖玲将购买被告车库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证据2、缴款单2份,证明购车库款5000元是肖玲交的,下余x元是原告交的。
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肖玲将买车库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征得了被告同意。
证据4、高新区农行车库处置公告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购买人条件。
被告辩称,被告处置闲置车库无任何过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缴款单上显示缴款人是肖玲,肖玲与原告之间签订转让车库协议,被告只是知道此事,并未同意肖玲将车库转让给原告。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车库处置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处置车库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证据2、车库处置报名表一份,证明是肖玲报名买的此车库。
证据3、竞买须知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证据4、公证书一份,证明肖玲竞得车库的事实。
证据5、车库投标表一份,证明肖玲以x元的价格竞得被告的车库。
证据6、缴款单一份,证明购买车库缴款人是肖玲。
证据7、转让申请一份,证明肖玲把车库转让给张英明,转让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肖玲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与被告无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缴款单上显示缴款人是肖玲;对证据3只能说明被告只是知道肖玲转让车库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书上的义务;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有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对证据6有异议,实际交款人是张某某;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肖玲与原告之间车库转让事宜已经被告同意。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以竞买的方式处置南阳市高新区支行北家属院的4间车库,2008年8月22日肖玲参加了车库竞买会并以x元价格竞得车库一间,该竞买会经南阳市宛都公正处进行了公正,并作出了(2008)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肖玲竟得二号标的(自西向东第七间)。竞买前肖玲交给被告竞价保证金5000元,竞买中标后肖玲与原告达成车库转让协议,该车库余款x元由原告张某某以肖玲的名义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另支付给肖玲前期已缴纳的竞买保证金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此张某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5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周宇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