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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09月03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05月24日09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窜至范县X村,将陈X及史XX的“吉利”牌摩托车、“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两辆摩托车共价值43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05月24日09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李某明、史某岭(均已判刑)、李某(另案(略)理)窜至范县X村北水坑(略),将濮阳市中原油田物探公司职工陈X及史XX存放的“吉利”牌摩托车、“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摩托车共价值4372元。案发后“吉利”牌摩托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及同案犯李某明、李某、史某岭供述,失主陈X、史XX陈述,证人史某证言,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本案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失主陈X收到返还摩托车的领条,本院对同案犯史某岭、李某明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略)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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