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雪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王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从林岳龙处受让取得宁波市鄞州区X街X村世纪大道旁一土地的使用权,后于同年11月20日出租给张某某使用,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前5年的租金为每年每亩x元,每年一付。张某某已于同年11月30日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x元,按约定张某某应于2009年11月19日之前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但至今未付。根据协议约定,王某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张某某应支付5个月的租金计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x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1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将1亩临时场地出租给张某某使用,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与义务的事实;
2.王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向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x元的事实;
3.招标填价说明书、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王某弄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林岳龙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林岳龙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转让书各1份,用以证明林岳龙通过竞标取得了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王某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12亩临时场地的租赁权,后林岳龙将该临时场地又转租给了王某某的事实。
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8日,林岳龙以每亩x元的价格竞得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王某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12亩临时场地的租赁权,并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了临时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期间,林岳龙于2008年1月18日将其竞得的该临时场地租赁权转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将其中的1亩临时场地出租给张某某使用,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临时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第一期5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每年租金为x元,第二期的租金在原有基础上适当递增,递增金额以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王某弄股份经济合作社向王某某递增的金额为准,原则上不超过第一期租金的39%,第一年度的租金应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协议约定第二年度起的租金支付期限为“第二年起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前5天内付清”,并约定如张某某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王某某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张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就已向王某某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x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租赁协议对第二年度起的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为“第二年起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前5天内付清”,而该租赁协议签订生效日为2008年12月1日,可见该条款意思表示不甚明确,但从该条款的表述及第一年度的租金提前支付来看,确切意思应为每年的12月1日前5天内付清次年度的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如张某某未按时支付租金,王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因张某某在2009年12月1日逾期之后仍一直未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故王某某以该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合同解除前的5个月的租金x元,亦应予以支持。张某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