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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郝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雷某甲法定代理人。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王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雷某甲为与被告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雷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陶至滑封公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至西陶大街西头,在绕行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行驶左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雷某甲受伤。经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仅支付了x元,随后不管不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部分医疗费x.2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元、营养费1828元、交通费96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雷某甲医疗费1852.69元、护理费271.36元、交通费40.4元、营养费128元、伙食补助费128元,共计2420.4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主要责任在于杨某某,被告仅是因驾驶车辆手续不全而承担次要责任,愿承担30%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2、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杨某某、雷某甲住院病历各一份。3、医疗费单据11张。以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及杨某某需要二次手术。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杨某某伤残程度。5、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鉴定费用。6、武陟县XX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焦作市XX物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以证明杨某某护理人员误工情况。8、雷XX、王XX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雷某甲护理人员误工情况。9、交通费票据38张。以证明交通费用。10、焦作市XX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1、杨某某工资表六份。12、租房合同一份。13、证人高X证言。以证明杨某某在焦作上班并居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4、5、8、9无异议。证据3中2008年12月25日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其余票据无异议。证据6、7有异议,应有其他证据证明工资情况。证据10、11不能证明杨某某上班及工资收入,应提交养老保险等手续。证件12内容无异议,但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是原告为了提高伤残费用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证据10、11、12、1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工作生活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3日,原告雷某甲乘坐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西陶至滑封公路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至西陶大街西头,在绕行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行驶左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雷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08年8月12日出院,因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x.04元,支出交通费用139元。经鉴定,杨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雷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7月1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4901.73元,支出交通费10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30%。原告杨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损害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x.11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26.5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二原告承担1128元,被告郝某某承担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12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王某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杨某某赔偿费用计算方法

(1)医疗费x.04×30%=x.41元

(2)误工费

x元/年÷365天×404天×30%=4393.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180元

(4)营养费600元×30%=180元

(5)护理费

4454元/年÷365天×120天×1人×30%=440元

(6)残疾赔偿金

x元/年×20年×20%×30%=x.2元

(7)交通费139元×30%=42元

(8)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

以上八项共计x.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郝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x.11元。

二、雷某甲赔偿费用计算方法

(1)医疗费

4901.73元×30%=1470.52元

(2)护理费

4454元/年÷365天×32天×2人×30%=234元

(3)营养费

320元×30%=9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320元×30%=96元

(5)交通费

100.5元×30%=30元

以上五项共计192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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