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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崔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负责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军、樊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相州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立案同时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09年6月17日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1、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及需护理人数、出院后需护理期限、护理等级与护理人数;3、后续治疗的时机、常规医疗费用、住院治疗时间、护理等级、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8月5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青林、被告人保安阳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军、樊某某、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杨某某、被告崔某某、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放学后被被告梁某某驾车撞倒受伤。事故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豫x号出租车系被告崔某某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相州支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六院治疗,2009年4月21日,因伤情需要转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12日出院回家康复。出院后仍不能行走,需家人护理,且内固定物需在以后进行手术取出。截止2009年5月13日医疗费用x.04元已由崔某某支付,其他损失未能达成协议。请求被告人保安阳相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被告对保险责任某额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安阳相州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赔偿,医疗费用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辩称,新海洋出租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成为被告。原告损失与新海洋出租公司间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新海洋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新海洋出租公司只是名义登记人,非实际所有权人,实际车主对车控制运行、支配并享有利益。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新海洋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与被告人保安阳相州支公司、新海洋出租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17时45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聂村小学门前,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聂村小学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徐某甲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安阳市六院,次日转至安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5月13日出院,实际共住院19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崔某某支付。2009年6月12日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肇事车登记在新海洋出租公司名下,被告崔某某与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签有安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收取经营权租金。2009年8月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2009年7月31日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一)徐某甲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0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1人护理。(二)徐某甲后续治疗一般在骨折内固定术后1-2年内进行;需常规治疗费用6500元左右;住院治疗时间为20天,二级护理,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天。鉴定费用2200元,由原告父亲支付。被告对2009年7月31日司法鉴定评估意见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手续和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某分均无异议,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享有管理和支配权,应与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作为名义车主,收取经营权租金,视为共同经营行为,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阳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实际住院天数19天、2人护理,计1397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每天30元,计57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按39天、每天10元,计39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请求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护理期限80天、1人护理,计294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后续治疗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住院治疗时间20天、2人护理,计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后续治疗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复查费100元,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酌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x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安阳相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由于原告未起诉,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对2009年7月31日司法鉴定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不能否定该评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等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鉴定费用2200元,由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崔某某、梁某某共同负担2714元,原告徐某甲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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