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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乘坐任晓亮驾驶的桂x号车与被告驾驶的桂x号车在港口区兴港大道跨海大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后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对有关损害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于2009年12月8日前结清。2010年1月14日,李某写下欠条,期间李某多次以保险公司索赔资料不足拖延时间,至今都没有付清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全额赔偿原告调解书认定的金额x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1167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21时,案外人任晓亮驾驶桂x号轿车搭载原告刘某某和案外人李某静、容某某、齐某某等人,由南往北沿港口区兴港大道行驶至拥军路口时,遇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致此,由于李某驾车途径路口时,在采取制动时误踩油门踏板,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09年6月6日作出的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车经过路口时措施失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晓亮驾车正常行驶,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乘车人刘某某、李某静、容某某和齐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款定于2009年12月8日前结清。2010年1月14日,被告李某又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的内容某:今欠到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陆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被告至今未付过款项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车经过路口时措施失误,其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对原告刘某某所受到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某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指印,本院予以采信。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偿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虽然原告提出被告于2010年3月底之前在保险公司赔钱后就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宜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刘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67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海峰

二O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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