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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刘某诉被告綦江县XX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綦江支公某(以下简称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忠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XX。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XX。

被告綦江县XX运输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渝南汽车超市X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南城大道XX号X单元X—2。

被告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充市X村XX组,公某身份号码(略)XX。

被告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充市X村XX组,公某身份号码(略)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綦江支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九龙大道X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杨XX,系该支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刘某诉被告綦江县XX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綦江支公某(以下简称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某申请追加赵XX为本案被告。原告何XX、刘某,被告XX公某及其代理人代裕军,被告赵XX、赵XX,被告保险公某及其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刘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下午,被告赵XX驾驶被告XX公某所有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汝溪镇向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巴路忠县X镇黄金场X号门口处时,由于车速过快、占道行驶等原因,货车将他们的儿子何XX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他们认为被告赵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某、赵XX、赵XX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00元、误某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以上共计x.00元。被告保险公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XX公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XX,他公某与被告赵XX是挂靠关系,他公某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某赔偿后,他公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XX、赵XX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赵XX辩称,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已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共计x.00元,要求将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一同处理,并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辩称,他对自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与被告XX公某是挂靠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赵XX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他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属实,但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应提供确凿的证据,交通费、误某、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赔偿,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该部分损失只能由肇事方承担,他公某不予赔偿。另外,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他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不能超过x.00元,医疗费最高不能超过x.00元,超出的数额,不属于他方的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0日下午,被告赵XX驾驶被告XX公某所有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汝溪镇向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巴路忠县X镇黄金场X号门口处时,将二原告之子何XX(生于X年X月X日)撞倒,后送至忠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支付了各种费用x.00元。2011年7月10日忠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和何宇轩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二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公某、赵XX、赵XX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0元,被告保险公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在诉讼中,被告XX公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X、赵XX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某同意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

另查明,机动车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赵XX挂靠在被告XX公某经营,被告赵XX系被告赵XX聘请的驾驶员。该车由被告XX公某在被告保险公某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x.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协议书、租房协议、十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某、忠县江皇食品有限公某证明、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文书、医药费收据及被告XX公某提供的挂靠合同一份、被告赵XX提供的收条两张和被告保险公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某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赵XX驾驶机动车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伤二原告之子何宇轩,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且机动车渝x在被告保险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XX系被告赵XX聘请的驾驶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中忠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被告赵XX和何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但本院经审查该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原告何XX与被告赵XX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后认为被告赵X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属于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被告赵XX应与雇主即被告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某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XX将机动车挂靠在被告XX公某经营,均系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的主体。因此,被告赵XX及被告XX公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确定,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标准和项目,结合相关证据,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后,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医疗费6670.87元,有忠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及丧葬费原告虽未请求,但被告赵XX主张以上两笔费用他已支付,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死亡赔偿金x.00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二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根据租房协议、十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某、忠县江皇食品有限公某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何宇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x.00元;3、丧葬费x.80元(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2943.80元/月×6个月);4、误某1000.00元,根据二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5、交通费1000.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根据何宇轩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赔偿费用共计x.67元。现根据以上责任划分和确定的赔偿数额确定由被告保险公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670.87、丧葬费x.80元、误某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以上共计x.87元,被告XX公某、赵XX、赵XX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96元,品除被告赵XX已支付的x.00元,三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x.9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綦江支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670.87元、丧葬费x.80元、误某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以上共计x.87元。

二、被告綦江县XX运输有限公某、赵XX、赵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96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綦江县XX运输有限公某、赵XX、赵XX负担14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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