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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珍、湛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确认享有死亡抚恤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琴,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林,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明清,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明清,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丙,女,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明清,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珍、湛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确认享有死亡抚恤金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湛某诉称,1990年1月冯某田与妻子离婚,1991年3月原告靳某与丈夫离婚,1991年3月原告靳某与三被告父亲冯某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湛某也与原告靳某、冯某田一起生活。因为常年在外打工原告靳某与冯某田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冯某田在烟台七沟金矿遇难。原告靳某在冯某田遇难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冯某田之子冯某甲。2011年5月上旬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来到烟台参与处理冯某田遇难一事,三被告拒绝让原告参与冯某田死亡谈判,更否认原告对冯某田死亡赔偿款享有分割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原告对冯某田的死亡抚恤金享有分割权。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辩称,一、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因为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靳某与冯某田系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三、第二原告湛某与冯某田无任何亲属关系,不具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冯某田与妻子梁宏英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冯某田与妻子梁宏英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1991年3月18日原告靳某与丈夫湛某厚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靳某与丈夫湛某厚婚后有子女三人,徐小红(即原告湛某)由原告靳某抚养。原告靳某与冯某田均离婚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原告靳某与冯某田以夫妻名义外出打工。2011年4月30日冯某田在烟台七沟金矿遇难。冯某田遇难后原告靳某通知了冯某田之子冯某甲,2011年5月上旬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到烟台后认为二原告不享有冯某田的死亡抚恤金与二原告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原告享有冯某田的死亡抚恤金。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旬阳县人民法院(199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2、旬阳县人民法院(199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谈话笔录;3、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4、(略)证明一份;5、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陕西省旬阳县公证处(2011)旬证民字第072公证书一份,证明关系人冯某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亲属只有以下三人:长女冯某丙、次女冯某乙和儿子冯某甲。因此公证书对二原告所诉请的死亡抚恤金享有权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991年3月18日原告靳某与冯某田均离婚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原告靳某与冯某田以夫妻名义外出打工。原告靳某与冯某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的一方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故原告靳某有权享有冯某田死亡的死亡抚恤金。原告靳某与丈夫湛某厚离婚后,原告湛某由原告靳某抚养,原告湛某与冯某田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子女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故原告湛某享有冯某田死亡的死亡抚恤金。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靳某、湛某有权享有冯某田的死亡抚恤金。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高新

审判员时江

审判员向林波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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