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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某某,男,成年,汉族,渑池县移民局职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黄某小浪底水库移民,因工作接触认识了段某某。2003年元月至2005年3月被告先后5次借款x元,有借条为据。后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推就是几年,后来人也见不到,电话也不接,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讨要借款和利息以及要款误工费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3000元,共计x元。

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后被告段某某于2003年元月至2005年3月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07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之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归还的3000元系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只需返还本金,无需承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负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栓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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