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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S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兰J、李M,陕西Z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S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W,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H,该村委会委员。

被告西安市X组(以下简称S村X组)。

负责人胡S,该组组长。

原告胡某诉S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J、李M、被告S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H、被告S村X组负责人胡S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出生于被告村X村、组,享受村X村民义务。2003年10月29日,其与F村村民袁F登记结婚。2005年12月9日,其将自己户口从兴隆街X村X号迁到袁F所在的F村。2007年6月14日,因感情不和,其与袁F在西安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某。同年6月18日,其又将自己户口从F村X村。2012年6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47063.41元,未给其分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征地款47063.41元。

被告S村X组均承认原告胡某所诉属实,但辩称因原告胡某将户口迁出又迁回,所以才未给原告分发,认为是否应给分发应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出生在兴隆街办S村X村内。2003年10月29日,原告胡某与F村村民袁F登记结婚。2005年12月9日,原告将自己户口从S村X村内。2007年6月14日,因感情不和,原告胡某与袁F在西安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某。同年6月18日,原告又将自己户口从F村X村内。2012年4月,被告S村X组土地被征用,2012年5月,被告S村委会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按此方案,原告符合分配征地款的条件。被告S村委会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下发到被告S村X组大多数村民以胡某户口迁出又迁回为由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2012年6月6日,被告S村X组符合条件的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47063.41元,未给原告分配。2012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征地款47063.41元。被告S村X组均坚持其辩称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离某、家庭合疗证、户籍证明、F村村委会证明、胡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袁F的户口本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5年12月9日,原告胡某虽因与F村袁F的婚姻关系将户口从S村X村内,但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某,2007年6月18日,胡某又将户口从F村X村内,至今仍属被告村X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但因被征用土地并非S村所有,本案所涉征地款实为被告S村X组土地被征用给组内村X村委会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对原告胡某所诉征地款不负给付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S村委会负连带责任给付征地款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S村X组在分配征地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给付义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S村委会给付征地款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S村X组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某征地款47063.41元。

本案诉讼费820元,原告胡某已预交,由被告S村X组负担,连同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涛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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