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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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杨集乡李某村民委员会与方城县杨集乡党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该村X村主任。

第三人: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方城县七峰山景区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森彪,河南省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村委)因与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庄村委)、第三人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党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村委诉称:原被告原是一个村,解放后四固定时划分为现在的两个村,对于七峰山的划分是以山寨为界,山寨以内(南)为党庄,山寨以外(北)为李某,双方几十年来未发生过争议。原告于2005年3月6日经村民同意将本村所有的七峰山北坡的荒山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2009年底,承包人因出路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经原告多方了解,才知道被告早已于2006年10月2日将原告所有的七峰山北坡的部分荒山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合同签订有误,同意进行更正,但第三人却拒不同意,多次拦截原告方承包人的车辆,给原告方的承包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第一条第一项无效,并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0月2日协议复印件一份;

(2)2010年3月3日证明一份;

(3)2010年4月6日证明一份;

(4)2005年3月6日协议一份。

被告党庄村委辩称:经调查,原告与被告两个村在四固定时分村,当时是以山寨为界。一万元的经济损失我村不应出。

被告党庄村委向法庭提交2010年7月14日证言一份。

被告第三人述称:原被告陈述的以山寨为界不准确。两村是1973年分开的,不是四固定时分开的。第三人与党庄村委的协议是2006年签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权属不清,应由政府进行确权。原告所诉一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为支持其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丁某丙、李某丁某庭作证证言。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四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乡政府不具备证明资格。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人丁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说内容部分不属实,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对第三人的证人李某丁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说内容不属实,且证人对其所出具的证明认可,应以书面证明为准。被告对第三人的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内容,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边界的划分,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两村边界划分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相邻的行政村,双方对林地边界的划分是以老山寨墙为界,寨墙以内归被告所有,寨墙以外归原告所有。2006年10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由第三人对七峰山进行旅游开发,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四至边界北至:七峰山寨外五十米”。后原告得知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合同签订有误,同意进行更正,但第三人却拒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第一条第一项无效,并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将不属于被告所有的荒山承包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协议中第一条第一项“甲方四至边界北至:七峰山寨外五十米”的约定应为无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方城县七峰山景区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甲方四至边界北至:七峰山寨外五十米”的约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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