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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及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在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生一子一女,子名刘某明,X年X月X日生,女名刘某月,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于2007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月;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从未生气打架,现有一双子女,儿子已成年立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在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名刘某明,X年X月X日生;女名刘某月,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子刘某明、原告之姐刘某兰、原告的兄弟媳妇蒋某琴到庭作证,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从未生气与打架,自上次原告起诉被驳回后,原告一直在家居住。被告提交2010年7月24日照片4张,证明原告当日尚在家与被告一同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蒋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又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婚之诉被驳回后与被告仍又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风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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