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
原告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孟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09年2月20日就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搅拌站混凝土设备(融资)租赁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需方支付租金,并详细约定了租赁方案、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且安装过程中发生严重质量和安全问题,致使原告不能按原计划进行正常生产,已经签订的多个供货合同不得不取消或推迟。给原告带来巨额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声誉带来很坏的影响。被告某某公司在7月底更换设备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占用原告大片场地,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对此事故,被告某某公司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双方因具体赔偿额度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纠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设备不能正常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更换设备场地占用费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清理现场,是因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另外公司有诉讼纠纷,还要鉴定,所以不能移动,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对该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某某公司愿承担合理损失,即每天5000元的损失。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由反诉被告按时在每月10日支付租金,又详细规定了租赁的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反诉原告与某某市全联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由全联公司在反诉被告处制作混凝土搅拌站的水泥粉罐,因全联公司制作的水泥粉罐出现质量问题,2009年3月30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反诉原告重新制作水泥粉罐,并停止支付到期租金。为了反诉被告的利益,反诉原告又出资委托北京迈克迪机电有限公司重新制作了水泥粉罐,并在2009年7月31日开始使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在水泥粉罐出现问题后已经及时的予以解决,且得到反诉被告的认可,反诉被告应当在2009年8月10日按照双方合同的规定开始支付租金,但反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租金,因此反诉被告也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x.2元(从2009年8月10日计算到2010年2月10日,诉讼期间照常计算);反诉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x元(从2009年8月10日计算到2010年2月10日,诉讼期间照常计算);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5万元(从2009年8月10日计算到2010年2月10日,诉讼期间照常计算)。
反诉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付款时间发生变更,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后经反诉原告同意付款延迟至粉罐合格验收后付款,但至今未验收合格,反诉原告诉请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某某公司根据某某公司要求,以租给某某公司为目的,购买租赁合同附表《某某租赁方案确认书》所记载的物件(以下简称租赁物件)租予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则向某某公司承租和使用租赁物;租金给付时间2009年3月10起,每月10日前分12次等额支付(给付办法、地点、货币和次数,均按附表《某某租赁方案确认书》规定);某某公司根据《HZS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配置清单》购买租赁物;租赁物在河南省某某县交货,租赁物由某某公司根据《售后服务条款》的规定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附表《某某租赁方案确认书》所记载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交付某某机械,如合同期限内某某公司未及时交付租金,某某公司除按合同相关条款偿付本息或延付利息外,逾期一日某某公司将按5000元/日收取违约金,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当某某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期足额支付某某公司租金时,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立即付清租金和其他相关的一切费用;当某某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垫付某某公司应付的任何费用时,某某公司应按15%的年利率加付迟延支付期(或)某某公司垫付期间的迟延利息;租赁期限届满时,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交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完毕,某某公司支付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自动移交给某某公司;本合同附表及附表规定的附带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必不可少的附件有:1、《某某租赁方案确认书》,2、《售后服务条款》,3、《HZS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配置清单》。附件一《某某租赁方案确认书》载明:租赁标的物为HZS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标的物金额为x元,租赁期限12个月,付款次数12次,首付款x元,融资额x元,保证金x元,手续费x元,保险费2400元,每期租金x.61元,每月10日前支付;租赁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保险费等应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该租赁设备应在2009年3月20日前达到生产条件,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等外部因素,该日期可以顺延,如果因某某公司原因导致设备生产期推迟,则某某公司按5000元/天支付给某某公司。附件二《售后服务条款》载明: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设备检验通知后,应在3日内组织对设备进行检验,10日内未检验,视同检验合格;没有经过检验的设备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否则也视同检验合格。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印章。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首付款、手续费等相关的前期费用及首期3月份的租金,下余的11期的租金未付。后混凝土搅拌站于2003年3月组装,于2009年3月24日开始试运行,自2009年3月30日起发现其中的五个水泥罐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2009年4月2日某某公司致函某某公司要求重新制作水泥粉罐,并告知某某公司停止支付后期租金,直至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2009年4月7日某某公司致函某某公司,承诺将对某某公司采购的5个粉罐全部更换,更换期间,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的款项可以向后延迟,直至粉罐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后某某公司向北京迈克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定做五个水泥粉罐,于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7月底将五个水泥粉罐更换完毕。2009年9月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函。2010年1月2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信函一份,载明:“鉴于我公司与某某市全连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粉罐质量问题纠纷已诉至法院,但由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粉罐的鉴定结果没有出来,鉴定机构有可能需要现场检测。如果贵公司擅自挪动、变卖粉罐造成证据灭失,后期无法鉴定,影响我公司主张权益,我公司将依法要求贵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某某公司提交其与某某市全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载明: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市全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许昌市某某县的HZS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制造并安装五个粉罐。
某某公司提交其与南方路面机械(仙桃)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某某公司购买该公司售出的HZS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一套。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称,其诉讼请求的数额x元计算至2009年9月9日,之后的损失保留诉权,其中包括违约金x元、水泥损失x元、转运水泥运费x元、溜槽1490元、误工x元、设备租金3200元、漏雨损失9750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是按可得利益计算的;场地占用费x元,是估算的,某某公司租的场地年租金40万元,某某公司大约占用了二十分之一;设备在更换期间没有停产,但是限产,到2009年9月底全部开始使用。
被告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愿意承担某某公司的合理损失,即每天5000元;对于场地占用费x元,如果合理,也愿意承担,不移走是因为另外一个案件申请司法鉴定无法移走;某某公司请求的租金是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的,每月x.6元;。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2009年2月20日《租赁合同》一份、信函六份,某某公司提交的2009年2月20日《租赁合同》一份、其与某某市全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其与南方路面机械(仙桃)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信函六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2009年3月单据5张、2009年4月3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009年4月运费票2张,证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给某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且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手续费等相关的前期费用及首期租金,而某某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致使某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某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应于2009年3月20日前达到生产条件,但因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某某公司重新定做的水泥粉罐于2009年7月底才更换完毕,因某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向某某公司发函通知要求验收,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设备检验通知后,应在3日内组织对设备进行检验,10日内未检验,视同检验合格,没有经过检验的设备不得投放生产使用,否则也视同检验合格。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且已将设备投入使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应视为于2009年9月20日已验收合格。原告某某公司虽主张因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包括违约金、水泥损失、运费损失、溜槽损失、误工损失、设备租金损失、漏雨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某某公司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除违约金之外的其他损失的存在及数额,但考虑某某公司自愿按每天5000元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按每天5000元予以认定,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共计184天,原告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场地占用费x元,因被告某某公司更换下来的旧粉罐确实占用了原告某某公司的场地,给原告某某公司造成了不便和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在租赁物件验收合格后依然拖欠租金,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2009年8月10日以后的租金,因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已支付首期租金x.61元,下余11期的租金共计x.71元,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于2009年9月20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的11期的租金,故某某公司应自2009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当某某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期足额支付某某公司租金时,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立即付清租金和其他相关的一切费用,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起支付当期租金,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有权请求某某公司付清剩余的租金。故对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当某某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租金时,某某公司应按15%的年利率支付迟延利息,反诉原告请求某某公司支付2010年2月20日之前的租金x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还应以x.71元为本金按15%的年利率支付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如合同期限内某某公司未及时交付租金,某某公司除按合同相关条款偿付本息或延付利息外,逾期一日某某公司将按5000元/日收取违约金,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每日5000元支付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对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十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河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一百三十万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河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年二月二十日的利息二万二千零一十五元,并以一百三十万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七角一分为本金按百分之十五的年利率支付反诉原告河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自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反诉被告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每日五千元支付反诉原告河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自二○○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河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二十四元,由反诉被告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