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系外地人,不愿和原告一起回湖南生活,现他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她还是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2月18日,双方自愿同到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被告系外地人,不愿与原告在湖南共同生活,婚后一年就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准许。
二、家庭财产(位于白泥湖乡X村十组的平房三间等)全部归原告钟某所有。
三、家庭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建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蒋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