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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某花炮厂与张某、刘某定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住所地(略)。

法某代表人潘某,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系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浏阳市某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浏阳市某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刘某定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某(2011)浏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刘某因与张某系多年朋友关系,遂与浏阳市某花炮厂负责人潘某等人一同来到张某处洽谈花炮纸管生产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某:约定,张某为浏阳市某花炮厂生产加工规格为内管径0.x的花炮纸筒管,提货单价为每发0.28元,刘某经手支付给张某纸筒管预付款x元,同时承诺若浏阳市某花炮厂未支付货款给张某,则本人亦不支付尚应付给浏阳市某花炮厂的所欠货款。尔后,张某于当月分九次将x发计x.12元的花炮纸筒管送至浏阳市某花炮厂,并由该厂管理人员签字验收某库。当年年底,刘某经手支付2000余元给张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诉讼中,张某、浏阳市某花炮厂、刘某经双方核算后确定某阳市某花炮厂尚有货款x元未支付给张某。张某催款无着,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某认为:定某合同是某承揽人根据定某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动力为定某人制作成品,定某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某人,承揽人根据定某人的要求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即为定某物。张某与浏阳市某花炮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其口头约定某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形分析,双方行为符合定某合同的法某特征。张某作为承揽方将依定某方要求特别制作的花炮纸筒交付给作为定某方的浏阳市某花炮厂后。浏阳市某花炮厂即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现浏阳市某花炮厂拒付劳动报酬构成合同的违约,依法某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故应当依法某规定某定某阳市某花炮厂在张某交付花炮纸筒的同时支付报酬。浏阳市某花炮厂抗辩称:本单位与刘某之间存在烟花委托加工关系,张某生产的花炮纸筒系刘某下单生产并由其支付报酬,本单位仅为刘某代收某筒,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院认为浏阳市某花炮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某予采信。刘某抗辩称:不应由其支付花炮纸筒款,至于其欠浏阳市某花炮厂货款是某一回事,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认为:从刘某订立口头协某时称若浏阳市某花炮厂不支付张某货款则扣留本人应付给其花炮欠款的情形分析,刘某有拟为张某纸筒款回笼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某事实上亦向张某代浏阳市某花炮厂支付了预付款和部分货款。刘某担保事实成立。故刘某应当对浏阳市某花炮厂尚欠张某的花炮纸筒款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代为支付的款项可在本人应付浏阳市某花炮厂的款项中予以减除。由刘某自行与浏阳市某花炮厂结算。据此判决:浏阳市某花炮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花炮纸筒款x元,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某375元,由浏阳市某花炮厂负担。

浏阳市某花炮厂不服,上诉称:浏阳市某花炮厂接受刘某订单制作花炮,但按约定某作花炮的纸筒应由刘某提供,刘某遂委托张某生产纸筒,并由浏阳市某花炮厂代刘某接收某筒,故浏阳市某花炮厂与张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浏阳市某花炮厂接收某某纸筒的行为也不能作为认定某与张某之间成立定某合同关系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某依法某判浏阳市某花炮厂不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答辩称:原审法某认定某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请求二审法某予以维持。

刘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某维持原判,如不能维持也请改判刘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过程中,浏阳市某花炮厂提交张某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纸筒的定某人为刘某。该《证明》载明:“关于我诉浏阳市某花炮厂和刘某花炮筒子欠款一案,我对有关情况证明如下:一、该笔业务是某同志与我谈定某。在此之前,我与浏阳市某花炮厂的人不认识。由于我与刘某很熟悉,所以我没有与刘某签订书面协某。刘某带某花炮厂的人来我家是某理筒子加工后的交接手续的。二、业务谈妥后,刘某付我壹万元做预付款。之后,刘某又于2010年春节前付了我贰仟元给我工人发工资。三、筒子送交某花炮厂后,直至本案开庭前,我从没有找某花炮厂的人要过钱。但是某多次找刘某讨要,刘某总是某没有与某花炮厂结清帐为由拖延。直到2011年7月底我到某花炮厂了解情况时才知道涌跃某花炮厂早于2010年3月25日就与刘某结清了所有帐目。以上情况全部是某实,特此证明。张某2011年9月X号”。为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在浏阳市某花炮厂代理人潘某、张某代理人潘某、刘某的共同见证下拨打张某的电话,张某在电话中称:1、该《证明》的内容是某乙所写,但签名为张某亲笔签名;2、是某、潘某、潘某一起找到张某,张某不认识潘某、潘某;3、钱是某所付。张某代理人潘某质证认为,对于签名系张某亲笔所签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纸筒的定某人为刘某。刘某同意该质证意见。浏阳市某花炮厂质证认为,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纸筒的定某人为刘某。本院认为,该《证明》虽不是某某书写,但系其确认后亲笔签名,且与浏阳市某花炮厂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2010年1月份,刘某带浏阳市某花炮厂的潘某、潘某找到张某洽谈定某纸筒事宜。此后,张某向浏阳市某花炮厂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1月15日、1月18日、1月20日、1月22日、1月25日、1月27日、1月31日运送规格为1.8寸×50×37的纸筒,数量共计x个,价格为0.28元"个,货款总计x.12元。浏阳市某花炮厂接收某上述货物,并签收某库。2、业务谈妥后,刘某向张某支付了定某x元,此后又于2010年年底向张某支付2000元。3、2011年9月18日,张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我诉浏阳市某花炮厂和刘某花炮筒子欠款一案,我对有关情况证明如下:一、该笔业务是某同志与我谈定某。在此之前,我与浏阳市某花炮厂的人不认识。由于我与刘某很熟悉,所以我没有与刘某签订书面协某。刘某带某花炮厂的人来我家是某理筒子加工后的交接手续的。二、业务谈妥后,刘某付我壹万元做预付款。之后,刘某又于2010年春节前付了我贰仟元给我工人发工资。三、筒子送交某花炮厂后,直至本案开庭前,我从没有找某花炮厂的人要过钱。但是某多次找刘某讨要,刘某总是某没有与某花炮厂结清帐为由拖延。直到2011年7月底我到某花炮厂了解情况时才知道涌跃某花炮厂早于2010年3月25日就与刘某结清了所有帐目。以上情况全部是某实,特此证明。张某2011年9月X号”。4、张某认为浏阳市某花炮厂、刘某拖欠货款未付,但浏阳市某花炮厂和刘某均认为自己不是某某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与其发生纠纷,遂将浏阳市某花炮厂、刘某诉至原审法某,要求浏阳市某花炮厂、刘某尚还欠款x.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向张某定某纸筒的主体究竟是某阳市某花炮厂还是某。由于张某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指出定某人是某,张某收某的x元货款也是某刘某所支付,且刘某确实向浏阳市某花炮厂定某了花炮,因此浏阳市某花炮厂关于其系按照刘某的指示代为接收某筒的上诉理由,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故本院认定某张某定某纸筒的主体为刘某。现张某已制作纸筒x发,价值共计x.12元,双方确认尚欠货款x元,刘某应予支付。由于浏阳市某花炮厂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张某要求浏阳市某花炮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支付上述货款后,可在其与浏阳市某花炮厂的货款中相应扣除纸筒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某实不清,适用法某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某(2011)浏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货款x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某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合计1125元,由刘某负担375元,由张某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某称合同是某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某。

婚姻、收某、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某,适用其他法某的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某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某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某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某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某错误的,依法某判;

(三)原判决认定某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某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某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某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某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某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某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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