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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宋某某,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3日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五月份,受王乾(另案处理)的指使,被告人卢某某先后三次给吸毒人员胡X、刘X送2.6克左右的冰毒,王乾每次给卢某某好处费30元。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等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有下列从轻情节:1、系从犯;2、谋利数额较小;3、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受王乾(另案处理)的指使,先后三次给吸毒人员胡X、刘X送共计约2.6克的冰毒。王乾每次给卢某某好处费3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011年春节后王乾经常包我的车我们认识的,时间长了,我知道他是专职贩卖毒品冰毒的。半个月前,王乾让我替他向胡X要帐,他说16日晚胡X买一个冰毒,让我去收500元,我给胡X打电话,他说没钱,后来不接电话了。今天晚上,我收到刘X的短信说胡X还钱,我就到约好的车站路X路交叉口,刚到那里被你们抓着。

我替王乾要过五六次毒品帐,每次都是王乾给我提供电话,我给他们打电话要钱,要回后给我30-40元,其他的钱要么打他账户上,要么给他现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X证言:2011年5月16日晚上十点多,我从小娃那里买一包冰毒大约一克重,小娃是我通过刘X认识的,是一个轿的司机,名叫卢某某。我刘X都是在轿的司机和王四那里买的毒品,刘X买了我也跟着吸。王四叫王乾。今天我还想买毒品,怕轿的司机不赊给我,就给刘X打电话让他代我买,我让他来网吧找我。晚上8点多他和王X一起来时被你们抓着了。

(2)证人刘X证言:我是通过王乾(王四)认识轿的司机卢某某的,他除了开轿的还帮王四卖毒品,我和胡X都从他手中买过。我从他手中买过两次,每次都是500元的,约0.8克。第一次是一两个月前,第二次是十几天前,都是我给他打电话,他开着轿的把毒品送到车站路X路交叉口,我把500元给他,他把货(毒品)给我。胡X买过几次,我们被抓的前一天他还从卢某某那里买一包,还欠着钱呢。卢某某的毒品应该是从王四那里拿的,

(3)证人唐XX证言:2011年5月16日,胡X给小娃联系,让小娃给他送了一小包冰毒。第二天下午五点多,我和胡X在中青网络家园包厢里,用葫芦吸食白色粉末状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以前吸食过两三次,都是和胡X一起。

(4)证人王X证言:我和胡X、刘X是一个庄的。三四天前的一天晚上,我在网吧碰见胡X,他拿出一个葫芦,还有颗粒状的东西,用火机烤着吸食,我好奇也吸了几口。后来知道是冰毒。

3、物证、书证

(1)、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王X、胡X、刘X、唐XX因吸食毒品被分别行政拘留15日

(3)、辩认笔录,证实刘X对十二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男子(卢某某)系多次卖给他毒品的人。

(4)、辩认笔录:证实胡X对十二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辩认,辨认出X号男子(卢某某)系多次卖给他毒品的人。

(5)、辩认笔录:卢某某对十二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男子(胡X)是从他手中接到毒品的人。

(6)、光武派出所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及王X、胡X、刘X、唐XX尿检呈阳性。

(7)、光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两张,显示扣押自制吸食工具水葫芦一个。

(9)、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轿的车行车证复印件及车主领条,证实从光武派出所领走出租车一辆。

(10)、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光武分局民警接举报发现有人在网吧吸毒,民警随即在网吧将吸毒人员唐XX、胡X、刘X、王X抓获。经询问,此四名吸毒人员多次从轿的司机卢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我局民警随即安排刘X跟卢某某联系见面。当晚8点将卢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卢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共约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为了赚取运费受雇佣为他人运输毒品,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系从犯、受雇佣于他人、主动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张震

审判员冯雪松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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