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乔某解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诉讼的房屋涉及其他权利人而于2009年12月22日中止审理,并告之其通过协商或诉讼解某,但原、被告既未协商好亦未起诉,故于2011年11月2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系一级残废人,被告系原告的外侄。1994年原告经公证将被告收养为子,并将被告的户籍迁入原告处成为原告的家庭成员。但被告并未随原告居住,而是与其亲生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供给教育费、生活费。原、被告属占地移民,1998年4月,国土局发放给原、被告住房补贴共4800.00元,同日,原告利用该款及其他款项共计x.46元购得□号移民房□单元□楼□号面积为81.958平方米的移民房屋一套,并由被告及父母居住。2003年,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关系恶化,双方在村组干部的协调下签订了解某收养关系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解某收养关系,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给被告x.00元。但被告长期占有该房屋而不交原告使用。故起诉请求1、解某、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由被告支付赡养费x.00元;3、分割原、被告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即望江大道□□□号□幢□单元□□号移民房一套,由原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并退还被告集资款项。
被告乔某辨称,原告收养被告后,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的收养关系不能解某,其中关系不睦是原告受他人唆使所致。法院判决解某后,被告不应该承担赡养费。原、被告属占地移民,其房屋属移民安置房,该房屋的所有人还有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分割房屋应该按房屋的现有价值和原来的出资比例享有。2003年签订的解某收养协议无效,因原告当时系未成年人,现在被告愿意赡养原告终身,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双目失明,是曾某之兄,与被告乔某之母曾某系亲姊妹。1994年6月18日,原告经公证收养被告乔某为子后,被告将自己的户籍从云阳县X村迁入原告居住的双江镇X村,成为原告的家庭成员,但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所在的寨坝村属于三峡移民迁建对象,根据移民政策的规定,原告享受了移民安置养老保险。每个安置成员各享受20平方米的移民安置房,每平方米按290.00元计算,公摊面积仍按每平方米290.00元计价,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420.00元计算,每个移民安置人员各享有住房补贴每人2400.00元。1998年4月9日,原告曾某用三人的移民安置款7200.00元、林木补偿款502.40元、旧房补偿款808.00元和现金x.06元,共计人民币x.46元购得云阳县X镇望江大道□□□号□幢□单元□□号移民房一套,套内面积为81.958平方米,另有公摊面积2.99平方米。购买房屋后,该房由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睦,2003年3月1日,在原告曾某之弟曾某等人的参加下,经双江镇X组干部协调,双方签订了《调解某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解某收养关系,原所购得移民房屋价款因被告乔某方出资x.00元,且有移民安置补偿款x.00元,因原告曾某把被告收养享受了国家补偿,由被告乔某补给原告曾某2000.00元。品除后,由原告曾某一次性补给被告乔某现金x.00元后,再无其他麻烦。原收养时经过司法部门公证,此次协议仍然要通过公证。移民房由原告曾某补出钱后,权属归原告曾某,待双方到司法部门公证后再搬出。由于原告系残疾人,原告曾某今后的生活由其弟曾某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某与曾某生活至今,同时付给了被告人民币x.00元。但双方没有对该协议进行公证,被告亦没搬出房屋。原告曾某于2009年9月4日以所有权确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以(2009)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及向某某共有的八号移民房屋成为危房,云阳县职业教育中心新建房屋补偿给原房屋权利人,2004年5月19日,被告乔某选定了新建房屋的□单元□□□号,其房屋面积为115平方米。该房屋超出原有房屋面积的部份,按每平方米400.00元计价,被告现已付清了超出面积的款项,且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身份证明,公证书,购房款收据,安置销号合同,调解某议,残疾证,低保证(均系复印件),云阳县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新县城征地居民安置房经费结算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外界原因,导致原、被告及亲友关系不睦。原、被告从2003年3月1日协议解某收养关系。原、被告已分开生活,其收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解某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养被告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对被告的抚养,主要还是由被告的父母进行。原告有养老保险金,其生活来源有保障;同时,原、被告解某收养关系后,被告对原告没有尽赡养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由于该财产涉及其他权利人,本案中不宜调整,权利人可协商解某或另行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曾某与被告乔某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自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