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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在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宋某,由于双方家庭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父母经常对被告进行挑拨教唆,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双方现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共有房屋房产证办理在被告之父名下,应依法予以分割,其它各自的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基于以上事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共有房屋由双方家庭共同出资购买,应依法予以分割,其它财产也应依法分割。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分居一年,春节还在一起生活。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在居住房子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不是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领取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宋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家庭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并称被告只要向其父母道歉,不离婚也可以。庭审中,被告提交其父亲秦某安名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以此证明该房产系其父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庭审中原告自认从结婚到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且庭审调解时,原告称只要被告能向其父母道歉,不离婚也可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夫妻关系是能维持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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