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举证、质证、辩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权利。
被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进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2010年2月23日11时许,原告到村中学门口买东西返回时,被告突然从原告的背后揪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摔倒在村村X路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头部连续向地上撞击,后被人拉开。原告的丈夫和孩子知道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5天,医疗费共计3990.06元。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治疗、巩固疗效、休息一个月。2010年3月8日被告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拒不认错,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其医疗费3990.60元、误工费2095.5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7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89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事实;2、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住院一日清单,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住院伤情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有此事,被告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殴打原告原因是原告辱骂被告,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柳泉镇派出所询问姚某某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拳打脚踢的事实;2、出示《人身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证实原告的伤情应当住院时间为7天,不应当住院25天,住院期间不需要陪护,出院后不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明显外伤,不需要长期住院;对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放射费、B超检查费属不合理费用但不申请鉴定;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合理程度为限。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护理及出院需休息一个月是按医嘱住院治疗的。
综合原、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被告致伤原告后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住院医疗终结时间、及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鉴定,本院技术室经多方联系,无鉴定机构受理。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提出应以合理程度为限,其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本院庭审质证、辩论,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同住一村,系亲叔伯关系,双方曾因坟地发生纠纷。2010年2月23日11时许,原告到本村中学门口商店购买商品返回时,被告突然从原告背后揪住原告的头发,将其摔倒在水泥路上,并抓住原告的头发往地上撞击,后被人拉开。原告的丈夫及子女获悉情况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将原告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5天。住院医疗费3990.6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证载明:治疗效果病情好转,今后注意事项:继续治疗、巩固疗效、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致伤原告后,2010年3月8日宜阳县公安局,宜公(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致原告轻微伤为由,对被告郭某乙行政拘留15日罚款700元。
又查明,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90.60元;误工费x元÷250天/年×25天=1363.10元;护理费1363.10元÷250天/年×25天=1363.10元;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交通费117元;复印费40元、共计7873.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及住院用药情况,因原告伤情轻微,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辱骂被告,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3990.60元、误工费1363.10元、护理费1363.1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17元;复印费40元、共计7873.8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进才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