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42岁。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振国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新伟、孙红瑞参加评议,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乙、任某丙的法定代理潘某,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85元。二被告对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张进,被告陈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周××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诉称,2007年4月,原告任某甲受雇于二被告,为其开车拉沙,月工资1800元。同年9月8日,汽车在运输途中备胎吊链断开,原告任某甲与同行的周某明(二被告之子)往车箱内抬轮胎时,左手被挤伤。原告任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380.57元,二被告已支付完毕。经鉴定,原告任某甲的左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请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00元、误工费2342.10元、护理费1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任某乙的抚养费3746元、原告任某丙的抚养费8028元,合计x.9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将其余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2708.4元、护理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任某乙的抚养费4261.6元、原告任某丙的抚养费9132元、精神抚养金x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底,原告任某甲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2007年8月28日,原告任某甲驾驶的车辆翻车后次日,汽车就拖到修理厂维修,任某甲不再驾驶车辆。因此,三原告主张任某甲于2007年9月8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挤伤左手不属实,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原告任某甲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为其开车拉沙。同年9月8日,原告任某甲在运沙途中,因备胎链子断了,在往车箱上抬备胎过程中挤伤左手。原告任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住院5天,医疗费由二被告支付。2008年4月20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某甲因修车挤伤左手食、中指,致左手食、中指近侧指关节以远功能完全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GB/x-2006,第七级19条规定,原告任某甲左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任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
二、原告任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任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任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任某乙、任某丙系原告任某甲的儿子和女儿。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某、鉴定结论、生效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甲以其健康权因雇佣活动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误工费,原告任某甲从住院之日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4月19日),共计224天,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17元/天,计款为2950元,原告请求2708.4元,符合法律规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按1人计算,计款为65.85元,原告请求61元,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分别计款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任某甲不足60周某,计算20年,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计款为x.60元(4806.95元/年×20年×40%=x.60元),原告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任某乙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某,应计算8年,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计款为5421.55元(3388.47/年×8年÷2人×40%=5421.55元),原告请求4261.6元,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任某丙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2周某,应计算16年,计款为x.10元,原告请求9132元,符合法律规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珍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原告任某甲因左手损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其今后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给予抚慰,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的承受能力,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400元。上述(1)至(8)项,合计x元。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