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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陈某、徐某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徐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在原告的积极居间介绍下,被告与出售方就买卖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401-X室物业达成一致,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后续的交易。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x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余额人民币8000元经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计人民币8000元及滞纳金(暂计人民币2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因需购买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401-X室房屋,与该房屋产权人及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在原告承诺了代理及满足被告口头提出的全部需求(含代理办理、户口迁移、水电等过户)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XX#],确认了本次佣金按上海市有关规定的最高限价(房屋成交价1%)支付,计人民币9800元,同时被告自愿代房屋产权人(卖方)支付佣金人民币5200元,本次合计佣金为人民币x元。被告在不了解相关法规之情形下,按原告要求当场预付了人民币7000元佣金,之后被告却无法与原告经办人取得联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所规定的基本服务内容,未进行房屋产权调查和协助办理户口迁移,使被告在本次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遇到很多困难,被告为此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承诺,提供基本服务内容却无果。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居间协议的应尽义务,违反了《合同法》平等、公平、诚实守信和联系义务的原则,也违反了《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中关于“在提供基本服务内容,办理完产权过户、户口迁移等手续后,方可收取买卖中介经纪服务费”之规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的辩称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案外人顾某(甲方)、两被告(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编号为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乙方委托丙方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401-X室的房地产,房屋类型为住宅,建筑面积58.35平方米,该房产权利人为顾某,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07)第XX号,房价款人民币x元。协议第十三条其他约定载明:“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全部款项结清贰个月内将户口迁出。”另,被告陈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SHXX的《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5200元由甲方自愿代顾某支付,支付期限为甲方与交易相对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当日,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0.5‰计算)。2009年8月29日,案外人顾某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卖售人(甲方)为顾某,买受人(乙方)为两被告。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于2009年10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乙方首付叁拾捌万后至交房前,甲方在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佣金人民币7000元。2009年10月8日,两被告与案外人顾某进行了房屋交接。2009年10月9日,两被告作为申请权利人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义务人为案外人顾某,现涉案房屋已过户完毕,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庭审中,原告称原经办人员已离职,两被告对此未作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户口迁移过程中被告与卖家曾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在原告的居间下和卖家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亦已交接过户完毕,形式上原告已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则应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现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口头约定,并未能履行调查房屋产权情况、协助办理户口迁移和协助申请贷款等义务,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户口迁移过程中买卖双方曾产生争议,户口实际迁出日期亦有迟延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居间行为确实存在瑕疵,据此,本院对其主张的佣金数额酌情予以减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佣金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汪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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