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抗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名广X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7年3月30日变更为现名),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永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广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左友镒,湖北维思德(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东湖花园大厦。
代表人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和,湖北中和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浩,湖北中和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汉康乐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三眼桥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乙,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桥梁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广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水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南支行)、武汉市康乐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武汉市江汉桥梁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案,原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水信用社不服,向某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武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水信用社不服,向某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申请再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武经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和2006年11月13日分别作出〔2004〕鄂监二民字第X号、〔2006〕鄂民监一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广水信用社的再审申请。2007年4月18日,广水信用社向某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鄂检民行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某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鄂民监一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玉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程某、代理审判员胡某参加评议,书记员戴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0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建、王海斌出庭履行职务。广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左友镒,农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和、姚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康乐公司、桥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8年3月19日办理了审限延期审批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江南支行于2002年1月11日向某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12月17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信用卡部)与广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融通资金协议书》,约定由农行信用卡部借给广水信用社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时间从1996年12月17日至1997年6月17日。同日,农行信用卡部将1000万元拆借资金汇入广水信用社账户。拆借期满后,广水信用社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仅于1997年至2001年期间偿还本金75万元,支付利息x元。1997年6月17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以下简称资金计划部)与广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金融同业拆借合同》,但没实际履行。请求判令广水信用社偿还拆借资金92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x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水信用社辩称:农行信用卡部、资金计划部与广水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12月17日、1997年6月17日签订了两份拆借合同,但同时农行信用卡部与资金计划部分别于1996年12月、1997年6月17日给广水信用社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即广水信用社受农行信用卡部与资金计划部的委托将拆借资金借贷给康乐公司,如果康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此笔贷款,广水信用社向某行信用卡部与资金计划部的拆借资金也按期顺延。待康乐公司归还广水信用社贷款后,广水信用社再归还拆借资金。因此,农行江南支行、广水信用社及康乐公司之间名为同业拆借,实为委托贷款关系。康乐公司为实际用资单位,应由康乐公司还款,广水信用社愿承担1996年12月17日至1997年6月22日实际使用400万元的法定利息。康乐公司已支付广水信用社x元,广水信用社已支付农行江南支行x元,农行江南支行应返还广水信用社多付的x元及利息。
康乐公司述称:康乐公司向某水信用社贷款属实,但康乐公司与农行江南支行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桥梁公司述称:桥梁公司与本案无关。桥梁公司只为康乐公司向某水信用社借款提供了担保,广水信用社申请将桥梁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不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1996年12月17日,农行信用卡部与广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融通资金协议书》,约定由农行信用卡部借给广水信用社资金1000万元,时间从1996年12月17日至1997年6月17日,月利率为14.1‰,借款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加罚)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农行信用卡部依约将1000万元汇至广水信用社指定的账户。同日,广水信用社经集体研究决定将600万元借贷给康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17.4‰,期限为半年,桥梁公司对此借款为康乐公司提供了担保。拆借合同到期后,广水信用社本息分文未付。1997年6月17日,原资金计划部与广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金融同业拆借合同》,双方约定了拆借期限,拆借资金金额、月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资金计划部没有据此合同向某水信用社付款。同日,资金计划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广水信用社向某金计划部拆借资金1000万元,受资金计划部委托,广水信用社向某乐公司贷款1000万元,如果康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广水信用社向某金计划部拆借资金1000万元,也按期顺延。待康乐公司归还广水信用社贷款后,广水信用社再归还资金计划部1000万元借款。此承诺书同融资拆借合同同等有效。1997年6月23日,广水信用社向某乐公司贷款400万元,期限从1996年6月17日至1998年6月17日,月利息为17.4‰,桥梁公司为康乐公司的两次贷款共计1000万元提供了担保。广水信用社于1997年至2001年期间先后分7次共偿还农行江南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x元。2001年4月27日,广水信用社与康乐公司就康乐公司欠贷事宜达成《关于康乐公司欠贷有关事宜商定笔录》,内容是:一、康乐公司于本年(2001年)5月15日还息20万元;二、若江南支行同意联社融资1000万元延期时,程某乙必须保证按期偿还利息;三、三个月内,康乐公司必须提供资产保全。广水信用社张承生与康乐公司程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
法庭辩论结束后,广水信用社向某庭提交了1996年12月农行信用卡部的《承诺书》复印件及其说明,其内容与1997年6月17日资金计划部的《承诺书》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7年5月19日,农行信用卡部改建为农行湖北省分行江南办事处。1998年3月5日,江南办事处划归农行省分行直属支行管理。1999年5月18日,农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更名为农行江南支行。1999年3月4日,湖北省广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广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行信用卡部与广水信用社于1996年12月17日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中约定的融资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融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四个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广水信用社应返还农行江南支行拆借资金,但农行江南支行要求广水信用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农行江南支行对合同无效虽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导致其自行承担其所拆出资金利息损失的后果,该利息损失应由拆入方广水信用社承担。由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不同于金融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且合同无效不存在逾期还款的问题。因此,利息损失的计算,既不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也不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而应依据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约定的月利率14.1‰,自拆出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广水信用社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的1996年12月的《承诺书》及其说明,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广水信用社辩称其与农行江南支行、康乐公司是委托贷款关系,但从农行江南支行提供的1996年12月17日的1000万元的电汇凭证,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于1996年12月17日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以及广水信用社与康乐公司达成的《关于康乐公司欠贷有关事宜商定笔录》的内容,还有广水信用社与康乐公司两次借据、桥梁公司的两次担保文书、康乐公司提交广水信用社的《武汉鑫牛大酒店可行性报告》来看,均不能证明其委托贷款关系成立,能够形成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是同业拆借法律关系和广水信用社与康乐公司、桥梁公司是担保借款关系的证据锁链。康乐公司向某水信用社还款x元,广水信用社已支付农行江南支行本息x元,更进一步证实了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康乐公司不是委托贷款关系。因此,广水信用社要求农行江南支行返还其多支付的x元的请求,以及要求康乐公司支付农行江南支行融资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于1997年6月17日签订的《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是真实的,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广水信用社提交的1997年6月17日的《承诺书》也是真实的,但因1997年6月17日《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承诺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水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农行江南支行拆借款本金925万元;二、广水信用社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农行江南支行拆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1996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并按月利率14.1‰分段计付。已支付的x元利息冲抵应付利息);三、驳回农行江南支行和广水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水信用社负担。
宣判后,广水信用社不服,向某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康乐公司直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广水信用社与农行江南支行签订的《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错误的,一审认定1997年6月17日《承诺书》是真实的,但又认为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上是委托贷款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同业拆借关系,一审判决判令广水信用社按月利率14.1‰支付利息显然错误。农行江南支行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已放弃对广水信用社独立的诉讼请求权。
二审中,广水信用社提交了1996年12月农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以及广水信用社原计划科职员刘斌的证言。农行江南支行未提交新的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武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即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同业拆借关系,还是委托贷款关系,而关系的认定将对本案法律后果产生重要影响。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可见,同业拆借表现出的是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委托贷款表现出的是委托人(非金融机构)、受托人(金融机构)和借款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并且,在委托贷款中,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业拆借和委托贷款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相关事项。
本案中,从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应为同业拆借法律关系,而非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理由是:一、双方于1996年12月7日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和1997年6月17日签订的《金融同业拆借合同》均表明双方是同业拆借关系;二、1996年12月,农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承诺书》和1997年6月17日农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广水信用社与农行江南办事处是同业拆借关系,广水信用社与康乐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只是当康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广水信用社贷款时,农行信用卡部和农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也不能要求广水信用社归还其拆借资金。农行信用卡部的承诺以及农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的承诺均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三、广水信用社主张委托贷款的证据主要是两份《承诺书》,而该两份《承诺书》中并没有委托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委托主体不符合委托贷款的要求,委托贷款用途未加规定,贷款利率没有明确,委托手续费未约定。因此,不能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为委托贷款关系;四、广水信用社贷款给康乐公司的手续完备,办理了担保手续,且对担保进行了公证,而委托贷款中,受托人不需要与借款人办理担保手续,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责任;五、从还款情况看,广水信用社前后共偿还农行江南支行本息共计x元,而康乐公司偿还广水信用社的借款数额x元,二者相差x元,与委托贷款的要求不相符合。此外,康乐公司与广水信用社达成的《关于康乐公司欠贷有关事宜商定笔录》也证明康乐公司与广水信用社之间是借款关系。
关于本案中的1996年12月17日《融通资金协议书》与1997年6月17日《金融同业拆借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两份《承诺书》所对应的两份合同间应有密切联系,第二份合同应是第一份合同的延期,理由是:农行江南办事处本身就是从农行信用卡部变更而来;从时间上看,第二份合同的起始期正是第一份合同的终止期,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两份合同的拆借金额相同,承诺书内容相似,康乐公司也当庭承认只收到过广水信用社X万元贷款,桥梁公司也表示只为康乐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之间的拆借期限无论是第一份合同,还是第二份合同均超过了四个月,前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与拆借合同有关的《承诺书》也应归于无效。但农行信用卡部身为金融机构,应当明知拆借的法律规定,且农行信用卡部及农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均承诺,在借款人康乐公司不能偿还广水信用社的贷款的情况下,广水信用社应偿还农行江南办事处的拆借资金顺延,客观上对广水信用社贷出此笔款项起到了一定作用。所以,农行江南支行对合同无效的造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拆借资金占用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广水信用社已还利息应冲抵本金。康乐公司和桥梁公司与本案同业拆借法律关系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2)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广水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农行江南支行拆借资金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1996年12月17日至1997年6月22日止,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自1997年6月23日至1998年3月2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自1998年3月3日至2000年11月1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自2000年11月2日至2000年12月24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自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3月25日止,按本金x计息;自2001年3月26日至2001年4月3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自2001年4月4日至2001年5月30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自2001年5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三、驳回农行江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广水信用社各负担x元,农行江南支行各负担x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水信用社不服,先后向某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申请再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武经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和2006年11月13日分别作出〔2004〕鄂监二民字第X号、〔2006〕鄂民监一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广水信用社的再审申请。
2007年4月18日,广水信用社向某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理由是:一、广水信用社与农行江南支行签订的两份拆借合同合法有效;二、农行江南支行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是农行江南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三、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农行江南支行以1000万元本息为广水水信用社向某乐公司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
2007年7月27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某院提出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一、本案的性质并非同业拆借,应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农行江南支行、广水信用社、康乐公司三方存在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广水信用社与康乐公司是受托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农行江南支行与康乐公司是实际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农行江南支行提供1000万元资金给广水信用社,并指定贷给康乐公司,因有《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这个委托关系从表像上是拆借关系,但实质上不是同业拆借。两份承诺书可以证实这一点,其内容符合委托贷款被委托人不承担贷款收不回来责任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而在本案中,农行信用卡部借出该笔款项的目的在于为康乐公司贷款,为康乐公司开发面积达x平方米的鑫牛三星级大酒店的项目进行融资贷款。而同业拆借的目的在于解决头寸不足及临时性资金不足的问题,从同业拆借的目的来看,提供资金的农行信用卡部明确该资金的用途是给康乐公司,本案的协议及承诺书不符合同业拆借的目的,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同业拆借,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
此外,《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可以是“企事业单位”,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的性质均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必须为非金融机构。尽管农行信用卡部与广水信用社签订的合同名为《融通资金协议书》和《金融同业拆借合同》,从双方的合意看出,双方借款的目的是农行信用卡部为规避其本身作为农行内设机构,没有发放贷款资格,提供资金并委托广水信用社贷给其指定对象—康乐公司。从两份《承诺书》也可明确看出,农行信用卡部提供1000万元的真实意思就是为了贷给康乐公司。同时,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6]X号《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要求,信用合作社不能办理委托存、贷款业务,因此,也就不能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该批复作为行政管理规定,仅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进而否定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该批复第二条规定:“由于信用合作社不能办理委托存、贷款业务,因此,其违规办理的委托存、贷款业务就不应纳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指标予以考核。”从本条中也可以看出,即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委托存、贷款业务,其性质属于违规,其后果只是办理的委托存、贷款业务不纳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指标予以考核,而不是委托贷款无效。本案中,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均属违规操作,但其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名为拆借,实为委托贷款。二、原二审判决以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之间的拆借期限超过了四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的规定,认定《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无效,继而认为与之相关的两份《承诺书》也应归于无效,从而免除农行江南支行的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是拆借法律关系,也不会导致广水信用社承担全部损失。一是二审判决以超出四个月的法定期限判定拆借合同无效明显不当。拆借期限属合同的一个条款,此条款无效不能导致整个合同无效。拆借期限不得超过四个月是1995年《商业银行法》的规定,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已无此内容。虽然本案应适用1995年《商业银行法》,但大量的司法判例并未以拆借期限超期为由就判定拆借无效。二是即使是拆借合同无效,因有两份《承诺书》,也不能免除农行江南支行的民事责任。《承诺书》载明:“康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广水信用社贷款,广水信用社向某农行江南办事处拆借资金1000万元也按期顺延,省农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保证不得向某水信用社催收借款,待康乐公司归还广水信用社贷款后,广水信用社再归还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1000万元借款。”显然,该承诺担保的是康乐公司偿还广水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的债务,也就是说,主合同是广水信用社贷款给康乐公司,担保合同是农行江南支行以1000万元为康乐公司借款作担保。康乐公司不还贷款,广水信用社就无须还给农行江南支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江南支行应依其承诺,在康乐公司向某水信用社还清贷款的条件成就前,不能向某水信用社主张权利。
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鄂民监一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7年3月30日更名为广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广水信用社应否向某行江南支行清偿拆借款项本息。
广水信用社认为:广水信用社与农行江南支行签订的两份拆借合同,以及农行江南支行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依农行江南支行所作出的承诺,在康乐公司向某水信用社履行债务前,农行江南支行不能向某水信用社主张权利。
农行江南支行认为:广水信用社与农行江南支行之间既不是委托贷款关系,也不是担保法律关系,而是单纯的同业拆借关系。广水信用社与农行江南支行之间签订的两份拆借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广水信用社在本案中应否向某行江南支行清偿拆借款项本息,不是取决于广水信用社与农行江南支行之间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确认,而是在于如何看待农行江南支行于1996年12月和1997年6月17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即该两份《承诺书》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
一审中,因广水信用社未提供1996年12月的《承诺书》原件,一审判决认为《承诺书》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审中,广水信用社发现了该《承诺书》原件,并提供给了二审法院。在二审庭审质证过程某,农行江南支行对该《承诺书》原件的真实性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承诺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广水信用联社向某农行信用卡部拆借资金1000万元,其中,广水联社向某乐公司贷款600万元,期限半年。如果康乐公司遇到资金运作困难,不能按期归还广水信用联社此笔贷款,广水信用联社向某农行信用卡部拆借资金600万元也按期顺延,省农行卡部不得向某水信用联社催收此笔600万元借款,待康乐公司归还广水联社贷款后,广水联社再归还卡部600万元。”1997年6月17日,农行江南支行资金计划部又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广水信用社向某农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拆借资金1000万元,受省农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委托,广水联社向某乐公司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如果康乐公司遇到资金运作困难,不能按期归还广水信用联社此笔贷款,广水信用联社向某农行江南办事处拆借资金1000万元也按期顺延,省农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保证不向某水信用联社催收此笔1000万元借款,待康乐公司归还广水联社贷款后,广水联社再归还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1000万元借款。此承诺书同融资拆借合同同等有效。”将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之间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以及农行江南支行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联系起来看,本案中的两份《承诺书》是相互联系的,而不是两份独立的承诺,1997年6月17日的《承诺书》是1996年12月《承诺书》的延续,二者是一脉相承的,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因为,两份《承诺书》所指向某只有一个1000万元,即农行江南支行拆借给广水信用社X万元,广水信用社受农行江南支行的委托分两次将该1000万元贷给康乐公司。农行江南支行承诺:如果康乐公司的借款不还,广水信用社的拆借款项也按期顺延,农行江南支行保证不向某水信用社催收借款,待康乐公司归还借款后,广水信用社再清偿农行江南支行拆借款项。
从《承诺书》与《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的内容来看,《承诺书》与《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区别。它们之间的联系在于:没有《承诺书》就没有《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或者说,没有《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也就没有《承诺书》。但是,《承诺书》是独立于《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之外的农行江南支行的单方意思表示,《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认对《承诺书》的效力的认定没有影响。因为,《承诺书》是农行江南支行独立的意思表示,具有独立的内容和独立的效力,它存在的意义在于:只要康乐公司延期偿还广水信用社的借款,广水信用社对农行江南支行的履行就按期顺延,农行江南支行承诺不向某水信用社催收借款,待康乐公司归还借款后,广水信用社再对农行江南支行履行债务。也就是说,只要康乐公司不对广水信用社履行,广水信用社就不对农行江南支行履行;康乐公司何时向某水信用社履行完毕,广水信用社就何时向某行江南支行履行完毕。因此,《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与《承诺书》之间虽有联系,但二者具有本质区别。《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是广水信用社与农行江南支行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上,这叫双务法律行为,也称契约行为,该行为是否成立应视广水信用社与农行江南支行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定,该行为是否有效应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判定;而《承诺书》只是农行江南支行的独立意思表示,在法理学上,这是单务法律行为,是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农行江南支行出具的《承诺书》符合上列条件,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效力的确定不受《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的效力的影响。《承诺书》的存在,为广水信用社履行债务附加了条件。在附加条件未成就时,农行江南支行不能向某水信用社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有农行江南支行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存在,广水信用社与农行江南支行之间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确认,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承诺书》是农行江南支行的独立意思表示,具有独立的内容和独立的效力,它的存在表明广水信用社在本案中履行债务是有条件的,即康乐公司不对广水信用社履行,广水信用社就可不对农行江南支行履行;康乐公司向某水信用社履行多少,广水信用社就应向某行江南支行履行多少;康乐公司何时履行完毕,广水信用社就应于何时履行完毕。原一、二审判决以《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无效为由,否定《承诺书》的独立性和独立效力是错误的。检察机关认为广水信用社在康乐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广水信用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成立,但其法理依据并未阐述清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没有认识到《承诺书》的独立性和独立效力,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民事行为)无效,应在判决主文首项中作出具体判项。广水信用社在一审答辩中提出要求农行江南支行返还多付的x元及利息,只是一种抗辩,而非反诉,故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2)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高
审判员程某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戴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