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李某丙,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申请执行李某丙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依法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某丙于2012年1月5日按本院(2007)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当场付清剩余赔偿款9825.60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07)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二、本院(2012)通执字第X号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华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利敏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八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