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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与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臧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突然无故失踪,至今下落不明,也从未某原告联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于2011年10月无故离家出走,又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略)赫山办事处罗溪社区X号房屋一套,面积161.06平方米,原告现不要求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被告从2011年10月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不要求分割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臧某与被告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湖洲

审判员刘应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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