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国莫斯特波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伦敦克劳福德街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英国莫斯特波士有限公司(简称莫斯特波士公司)不服某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斯特波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莫斯特波士公司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相关主张不成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跑鞋(带金属钉)一项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跑鞋(带金属钉)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以外的围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主体认读部分即文字某分为字某组合“x”,且“BOSS”一词以较大字某及特殊表现方式区别于“MOST”突出显示;引证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某标,其主体认读部分同样为突出显示的“BOSS”一词。由此,申请商标之主体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字某构成相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两商标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出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同时,莫斯特波士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注册性。
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莫斯特波士公司不服某X号决定,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似,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跑鞋(带金属钉)”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莫斯特波士公司将自身商号申请注册为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莫斯特波士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x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号为(略)。其指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包括:跑鞋(带金属钉)、服某、运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某、袜、围巾、皮带(服某用)、体操服、童装。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为“x”商标(见下页图),注册人为x&CO.KG,于1993年5月17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被核准注册,并于2001年9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国际注册号为754225。其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包括:女士,男士和儿童服某用品、袜子和长筒袜、帽某、内衣、睡衣、游泳衣、浴衣、皮带、围巾和长方披巾、附件,包括头巾,围巾,披肩,手帕、领带、手套、鞋类、真皮皮带。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1年2月8日。
引证商标
2010年4月6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国际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且该标识用于非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莫斯特波士公司不服某决定,于2010年4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系莫斯特波士公司独创的图文组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在结构、字某、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不近似,未构成近似商标;且“BOSS”含有多重含义,有多个含有该词的商标共存。商标局关于“该商标用于非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的认定是不能成立的。莫斯特波士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莫斯特波士公司的英国商标注册证;2、莫斯特波士公司的相关商标受理书;3、莫斯特波士公司的相关使用证据及其他商标信息。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第X号决定。莫斯特波士公司不服某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莫斯特波士公司认可除跑鞋(带金属钉)一项商品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莫斯特波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理由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主体认读部分为文字某分,由字某组合“x”构成,其中“BOSS”一词以较大字某及特殊表现方式区别于“MOST”而突出显示。引证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某标,其主体认读部分同样为突出显示的“BOSS”一词。通过上述比对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主体认读部分中突出显示的“BOSS”一词与引证商标主体认读部分在字某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其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由于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者类似,两商标若共同使用于该类商品上,极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出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故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英国莫斯特波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原告英国莫斯特波士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刘永存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