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昆仑专利技术应用研究所(略),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舰船研究院武汉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中心职工。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防雷中心(下称省防雷中心)、中国舰船研究院武汉科技开发中心(下称舰船研究院)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某,被上诉人省防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舰船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莫某某是专利号为x.8的专利权人,其以位于武汉市X路X号大楼上安装的避雷装置与其专利产品相同,因该大楼的产权属于原审被告舰船研究院所有,避雷装置是原审被告大鹏证券租赁了该楼房后,委托原审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设计、安装的,故原审原告莫某某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判令:l、三被告赔偿原告莫某某的经济损失23,286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莫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9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莫某某是名称为“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有效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3日,专利号为x.8。1997年12月8日,受大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珞瑜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大鹏证券)的委托,省防雷中心为其租赁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直属分行办公楼设计、安装了一套不锈钢避雷装置,1999年7月9日,大鹏证券迁至产权为舰船研究院所有的武汉市X路X号大楼后,省防雷中心又将上述避雷装置迁至该处。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进行了现场技术比对,各方认可的比对结果是:涉案避雷装置由接闪器、金属支杆、下引线和接地极体四部份组成。接闪器是由一个直径为300毫米的不锈钢装饰球、5根避雷锥组成,其中主避雷锥长500毫米,与金属支杆直接相连,其余四根避雷锥长200毫米,分别均匀地用螺栓直接固定在球形接闪器的表面,球内无环形壳骨架支撑;金属支杆是一根直径为50毫米、高为4.5米的钢管,固定在建筑物顶的一角;引下线是由一根长2米的扁铁与直径为25毫米的多股铜芯线相连组成,沿建筑物的墙体下行至地面后与接地极体相连;接地极体是一块埋入地下0.5米深的铜板构成。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球形接闪器与金属支杆之间未安装限流器。在原审的庭审中莫某某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大鹏证券的起诉,原审合议庭经评议后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莫某某撤回对被告大鹏证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莫某某是名称为“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专利号为x.8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将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技术特征与莫某某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双方的主要意见分歧是:1、关于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球形接闪器内是否设置有壳骨架的问题。涉案专利对“壳骨架”究竟是何某结构和形状,独立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根据独立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作用及说明书中附图对“壳骨架”的进一步解释,可以确定只要在封闭的金属壳体内起支撑作用的任何某式架构,均可视为“壳骨架”,而本案被控侵权避雷装置中的主避雷锥与金属支杆直接相连,从垂直方向穿过球形接闪器内腔,在纵行方向上起到支撑着球形接闪器内腔的作用,因此,该段金属支杆在本避雷装置中就是涉案专利中所述的壳骨架;在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其必要技术特征之一的“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的保护范围是“0.1—30m²”,而其在从属权利要求2中确定“当封闭金属壳体是球形时”,其在各个方向投影面积所保护的范围是“0.05—20m²”,因此,本案涉案专利出现了从属权利要求超出了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从上述规定来看,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在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在涉案专利出现了从属权利要求超出了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则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即所有封闭金属壳体(包括球形)在竖直方向投影面积的保护范围是“0.1—30m²”,而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球形接闪器在任何某向的投影面积均为0.x²,故没有落入原告莫某某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3、关于被控侵权避雷装置中是否存在限流器的问题。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的本专利发明目的来看,本发明是为提供一种不耗任何某源、能在较高空间、较大范围内在雷雨云尚未具备地闪雷击地面建筑物的充分条件之前,就已通过持久的小规模放电中和,使雷雨云的带电量和电位都逐渐减少至彻底失去形成地闪雷击的能力。为了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本专利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是,在金属支杆与接闪器之间加设一个限流器,从而限制着放电电流的规模来实现灭雷避雷的目的;其次,由于限流器的限流和滤波作用,也使避雷锥的放电过程中的脉冲电流转变为较小的、较平稳的电流,因此,限流器是涉案专利中重要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故从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工作原理来看,与涉案发明专利存在明显差异。关于被告舰船研究院在被控侵权避雷装置中的法律责任问题。尽管舰船研究院是被控侵权物所安装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控侵权物是大鹏证券为了保证其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委托湖北省防雷中心设计、安装,因此,被控侵权物的设计、安装及受益均与舰船研究院无关,故莫某某要求舰船研究院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莫某某对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莫某某对被告舰船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上诉人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专利侵权赔偿金23,286元;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900元。其理由是:一、原审认定的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也没有完全覆盖结论是错误的,省防雷中心关于其设计不构成侵权与武汉开发中心不是侵权产品设计安装及受益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二、原审以从属权利要求超过独立权利要求为由,将保护范围固定在独立权利要求范围内,并以此将被控侵权的任何某向的投影均为0.x²球形接闪器判定为不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被控侵权的避雷装置与本案专利的工作原理存在明显差异,原审在判决书中多次修改了限流器的技术特征和位置,认定限流电阻R3的作用不能用普通的扁铁来等同,上诉人认为原审的上述认定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依法不能够规范到上诉人新发明的“避雷设备的非普通电路”,原审以传统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引下线”的技术特征来规范本发明电路的“引下线”和“限流器”的技术特征是无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省防雷中心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限流器是一个装置,而本案所涉的产品只是一个导体引下来,不能作为限流器,因此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舰船研究院当庭答辩称: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是在上诉人专利申请前就建成了,该房屋于1997年租给大鹏公司,大鹏公司在原审时就已承认本案中的避雷装置是请别人安装的,未告知舰船研究院,舰船研究院并不是本案中的共同侵权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五张火车票,票面金额为271元,欲证明其为制止侵权,又支出了合理费用271元,二位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的交通费用。
根据三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来看,即1、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份组成,其特征是: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²,而在任何某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m²,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10;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球形,投影面积有0.05—20m²。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蛋形,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²在任何某向投影面积有0.05—20m²。本案的独立权利要求只有一项,权利要求书中的2、3项皆为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即当权利要求1中的封闭金属壳体是球形的情况时投影的面积范围作出进一步的限定。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出现了从属权利的限定范围超出了主权利的范围的情况,因此本院只能依据上述规定和本案所涉专利权利要求1和2来确定当封闭金属壳体是球形时的投影面积保护范围,即当封闭金属壳体是球形时在任何某向的投影面积为0.1-20m²,至于权利要求书中从属权利要求超出独立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利行政程序解决。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球形接闪器在任何某向的投影面积均为0.x²,对此上诉人莫某某也未提起上诉。因此由于0.x²小于0.1m²,故本案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球形接闪器在任何某向的投影面积没有落入上诉人莫某某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关于限流器上诉人莫某某称,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而本案被控侵权避雷装置中由普通的扁铁与直径为25毫米的多股铜芯线组成引下线,由于扁铁和铜芯线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电阻,同样可以起到限流的作用,故可以将该部分电路中的电阻等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限流器。本院认为被控侵权避雷装置是依据富兰克林避雷针的原理,将雷电所带的异种电荷引导到自身上来,然后通过引下线和接地极,将雷电送入大地,以达到避免建筑物遭受直接雷击的目的,而莫某某发明专利的工作原理是在金属支架与引下线之间加设高电阻的限流器,限制放电电流的规模从而达到灭雷避雷的目的。从本专利发明目的来看,本发明是为提供一种不耗任何某源,能在较高空间、较大范围内在雷雨云尚未具备地闪雷击地面建筑物的充分条件之前,就已通过持久的小规模放电中和,使雷雨云的带电量和电位都逐渐减少至彻底失去形成地闪雷击的能力。从而通过限制着放电电流的规模来实现灭雷避雷的目的,其次,由于限流器的限流和滤波作用,也使避雷锥的放电过程中的脉冲电流转变为较小的、较平稳的电流,从而使雷电感应产生的危害减少到可以忽略的程度,因此,限流器是本案所涉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限流器的电阻R2远远大于金属导体电路上其余部分的电阻R3”,但本案中的扁铁和铜芯线的材质均是电流的良好导体,本身的电阻并不大,如果依照上诉人莫某某的庭审主张,只是通过扁铁和铜芯线本身的电阻来进行限流,根本达不到其专利所称的发明效果,并且作为专利权人,莫某某在本案的二审中,也未能陈述清楚其发明的限流器装置究竟是何某置及相应的组成和特征,其专利说明书也未清楚界定,如果认定二者构成等同,即将本案被控侵权避雷装置所依据的传统避雷领域中的富兰克林避雷针的原理、国家颁布的防雷标准的公知技术纳入了其权利保护范围,导致权利保护范围不合理地扩大,从而将会使任何某阻碍电流的传导或具有滤波作用的导体,都可以视为限流器,则该限流器作为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其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难以确定,最终会导致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二者不能构成等同。即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侵权。此外,舰船研究院虽是被控侵权物所安装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房屋已作为租赁物由大鹏证券租赁使用,大鹏证券为了保证其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委托湖北省防雷中心设计、安装的本案所涉的避雷设施,与舰船研究院无关,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上诉人莫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缜
代理审判员王俊毅
代理审判员徐翠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