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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李某戊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小方,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本市老干部局职工,住(略)。

原告蒲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李某戊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31日将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2010年5月27日、6月1日、6月18日将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分别送达被告。2010年7月16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某,2010年9月30日鉴定结论作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1日19时某,被告李某戊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焦作市X路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前西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某中间准备调头时,与行某原告蒲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略)。被告李某戊作为该车的车主和驾驶员,未付原告任何赔偿费用,第某被告和第某被告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也未能履行某律规定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第某被告李某戊向原告支付x.93元,其中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某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某费2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790.52元、护某4094.88元、残疾赔偿金x.12元;2、第某、第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答辩人处交某,依据条例和条款需要提供保单原件、行某、驾驶证及驾驶员身体体检合某证明。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第某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事故车在答辩人处投的商业险,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主张保险合某上的权利,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某请求。

被告李某戊辩称,1、答辩人已向两家保险公司购买双重险种,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对合某合某的作出赔偿;2、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营某无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的事实及被告李某戊对该事故负全责;2、李某戊的行某、交某、商业险的保单各1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交某范围赔偿责任及应赔偿医疗费x元,其他费用及诉某费也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x.41元,其他费用及诉某费应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住院病历2份、住院证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和经过;4、陪护某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5、医疗费单据8张,共计x.41元,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6、交某费票据2张,证明交某费;7、复印费票据2张(共计200元),证明复印费;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9、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某、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必须有医嘱证明需两人陪护;3、证据5不能证明该花费是本次事故造成,如需赔付,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x元;4、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时某,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5、证据7的复印费、证据8的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6、对证据9有异议,必须有明确误工时某和实际收入减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如下: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证据2无原件,不予质证,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保险人是焦作万方铝业股份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主张保险合某上的相关诉某权利;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医嘱单注明留陪一人,原告陪护某人与医院不一致,上面无加强营某方面的医嘱,所以营某无依据;4、证据4不真实,与病历记载不一致;5、对两次住院票据认可,其他不认可,也没有相关的手续相印证,认可的住院费也不应由本公司全部承担,不属于商业保险赔付范围;6、对证据6交某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7、证据7复印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属于原告因诉某而形成的;8、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的承担范围;9、无原件,不予质证。被告李某戊质证如下:1、对证据1至3、证据6、证据9无异议;2、证据4与病历医嘱不一致,不应专门开陪护某明,应在出院证上标注,不能证明需要陪护某人;3、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公司;4、对证据7不认可;5、证据8同前两被告的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某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某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质证如下:在民事案件中不适用。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戊未举某。

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某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不发表意见。其他当事人对该鉴定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某证据5医疗费票据中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两张票据金额合某100元,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复印费票据2张,金额较大,不符合某际花费,本院不予全部认定,酌情认定50元。原告提交某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某证据,均真实、合某、相关,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4、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证据8所提的异议,无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1日19时某,被告李某戊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焦作市X路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前西侧停车位置上由西向东行某出来准备向西调头进入机动车道时某在此由北向南行某至此的行某原告蒲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2009年1月1日焦作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第某勤务大队作出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略),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2009年2月5日出院,住院3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x.43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贰月、口服促进骨折愈合某物、每月复查X片一次......。2009年6月,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0年1月28日,焦作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有陪护某人。并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定期复查X片、必要行某固定取出术、休息壹月。2010年5月4日,原告再次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略),住院期间行某固定取出术,2010年5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278.38元。出院医嘱:避免右下肢外伤、口服促进骨折愈合某物、定期复查X片一次......。2010年5月20日,焦作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有陪护某人。此外原告分四次支出门诊医疗费计31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妹妹陪护。原告及其陪护某均系城市户口,无固定职业。

2010年9月3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某鉴定,结论为:蒲某的伤已构成道路交某事故十级伤残。

被告李某戊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8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依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参加了第某者责任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B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0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李某戊发生交某事故后,李某戊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虽然李某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参加的是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积极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怠于去人保财险公司理赔,故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按保险合某直接赔付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某,因部分证据不足或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交某费发票数额不大,符合某际支出,误工费符合某关规定,本院均予支持;鉴定费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某鉴定,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0、21、22、23、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蒲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某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某费20元、误工费4790.52元、陪护某3992.1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总计x.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74元,其余部分x.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9元,原告负担204元,被告李某戊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戊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某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某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某习惯履行某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某同义务或者履行某同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保险合某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某。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某,并按照保险合某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某,并按照保险合某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某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某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可就或者转(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费应当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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